王建吉与黄喜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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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建吉,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红,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临洮县。
被告:黄喜喜,男,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住临洮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王建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及收据、黄喜喜户口本复印件。对于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黄喜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黄喜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建吉借款50000元,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期十个月。借款到期后,黄喜喜陆续偿还21000元,剩余29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喜喜在借款到期后有按期如约清偿本金的义务。黄喜喜在借条上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的后果,故对王建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王建吉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黄喜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王建吉借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由黄喜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亚春
书记员宁莉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