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龙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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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文龙,男,汉族,1994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90647377P。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倩,女,汉族,1995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伟,女,汉族,1991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口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一期项目工程为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李庚生为该项目总负责人,李浩杰为该项目总工。周口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用于支付商砼款和加气块款),该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于2017年4月26日向该项目部总工李浩杰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红旗渠建设集团华耀城安置B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作为借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文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拟定于2017年6月底还款,按月息2分5厘计息支付给李文龙,于6月底一次性还清本息。此款系付商砼款和加气块款。”该借据负责人一栏有“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字样的印章及李庚生的签字,经办人为李浩杰。借款到期后,周口华耀城安置B区(幸福家园)一期工程项目部偿还过原告利息20000元,后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2017年4月26日,红旗渠建设集团华耀城安置B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明确。红旗渠建设集团华耀城安置B区一期工程是由被告红旗渠公司承建,红旗渠建设集团华耀城安置B区一期工程项目部是红旗渠公司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是红旗渠公司的内设机构,项目部向第三人借款,其民事责任应由红旗渠公司承担。红旗渠建设集团华耀城安置B区一期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红旗渠公司的内设机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由项目部的印章以及项目部总负责人李庚生的签名,该借款200000元由项目部总工李浩杰接收且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商砼款和加气块款,故该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红旗渠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李文龙缴纳财产保全费2160元,因原告李文龙未实际保全,该财产保全费本院予以退还。
综上,对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红旗渠公司偿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给付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给付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216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东超
书记员张怡雯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