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王礼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549字数 4481阅读模式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邱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奥,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礼旺,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传德,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和平,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审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艳生,董事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5日,王礼旺(供方)与融天建设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王礼旺供给融天建设公司钢材总数量大约1,300吨左右,分期分批送完(以实际送货数为准),包送到融天建设公司工地,不包下车费,按当天意达网价每吨加50元运费,冷拉带肋钢另加,加工费每吨220元,王礼旺按送货单结算等等。2015年10月20日,融天建设公司向王礼旺出具一份证明,注明: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7月16日止,送周和平工地钢材1,116.678吨,钢材款4,434,766.05元,已收钢材款215万元(到2014年8月1日止),下欠钢材款2,284,766.05元。
2015年11月3日,因融天建设公司拖欠王礼旺钢材款,王礼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融天建设公司清偿其钢材款和违约金4,198,920.76元。
2015年11月19日,王礼旺、融天建设公司、周和平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就湖北省军区小龟山干休所老干部住宅楼工地钢材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融天建设公司项目部欠王礼旺钢材款310万元整(截止2015年10月31日),三方均认定属实;2、融天建设公司应在湖北省军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此笔钢材款,且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王礼旺、周和平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融天建设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另,协议上注明“我公司担保,由我公司负责还清”并加盖有常和置业公司印章。

2015年11月20日,周和平向王礼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礼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1.5分”。融天建设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在小龟山干休所工程款中支出。叶艳生”。《借条》上注明“我公司担保,由我公司负责还清”,并加盖有常和置业公司印章。庭审过程中,常和置业公司对《协议书》及《借条》上加盖有常和置业公司公章提出异议,认为系周和平私刻并加盖的,常和置业公司已在长江商报登载公章遗失声明。
2015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融天建设公司欠王礼旺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10万元,此款由融天建设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给王礼旺;二、融天建设公司对上述31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每月按1.5%向王礼旺承担利息损失(到期未能支付全部款项,余款则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王礼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庭审中,王礼旺陈述:“我给融天建设公司小龟山项目供应钢材,融天建设公司欠我的钢材款,我起诉融天建设公司后,双方调解中融天建设公司要求减少金额,我要求不要减少太多。后来经协商与融天建设公司达成310万元的调解意见,周和平同意另行支付我20万元的欠款,并承担利息。我找周和平催要20万元欠款无果后,找到融天建设公司及常和置业公司,两公司均在欠条上承诺提供担保,常和置业公司是在2015年11月29日承诺的,两公司都是在借条出具之后承诺担保的”;“协议书及借条上常和置业公司公章与新洲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借条上常和置业公司的公章是同时加盖的,新洲法院审理的一案我也是原告”。
另查明,2015年11月29日时,常和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和平的女儿周洁,实际由周和平控制。
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06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下角标注时间为“2015.元.8”的《借条》上较清晰的“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06月18日”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的《承诺书》中“武汉常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
一审法院认为,王礼旺因与融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和平自愿向王礼旺承担20万元为条件,来取得王礼旺在其与融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愿降低诉讼标的的目的,其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讼与(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34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虽然都是基于买卖合同发生,但周和平向王礼旺出具本案借条系在(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34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处理之前作出,并不在其范围内,两者系不同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常和置业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案涉借条系王礼旺与融天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周和平就买卖合同纠纷通过调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王礼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庭审中,王礼旺陈述常和置业公司在协议书及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在新洲法院起诉的诉讼中借条上公章系同时加盖,而该案中借条上公章经新洲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该案中借条上常和置业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工商备案登记中公章一致,说明本案协议书及借条上常和置业公司公章是该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公章。常和置业公司抗辩称涉案借条上公章系周和平私刻与其陈述的:“常和置业公司该公章已在长江商报上登报遗失申明”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融天建设公司与常和置业公司在协议书及借条上签字盖章并承诺承担偿还周和平20万元欠款责任,系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和平、融天建设公司、常和置业公司应该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王礼旺主张周和平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融天建设公司和常和置业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常和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常和置业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周和平在案涉《协议书》和《借条》上签署常和置业公司同意担保的意见并加盖常和置业公司的公章属实,该行为属于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担保的过程中,王礼旺没有审查常和置业公司的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同意对案涉债务进行担保的决议,其作为案涉债务的债权人在主观上不构成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周和平以常和置业公司为案涉债务所做的担保无效,常和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常和置业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礼旺在本案中仅要求常和置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王礼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另案主张。
本案中,本院已认定常和置业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案涉《协议书》和《借条》上常和置业公司的印章是否属于当时使用,周和平是否系常和置业公司、融天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已没有审查必要。故对常和置业公司认为一审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查明处理。
因生效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34号民事调解书已查明认定2015年10月20日,融天建设公司向王礼旺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载明了送周和平工地钢材的事实,因此,周和平与王礼旺和融天建设公司之间的钢材款纠纷有关,在该案审理中,周和平作为接受钢材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钢材款事宜与王礼旺达成协议并向王礼旺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依据王礼旺陈述的协议和借条的形成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条系王礼旺与周和平就买卖钢材的纠纷通过调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并无不当。且周和平向王礼旺出具借条的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常和置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及王礼旺与周和平涉嫌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常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常和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礼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周和平、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周和平、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斌
审判员潘捷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