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剑峰、德州宇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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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剑峰,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宇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齐洪泉,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剑峰称双方协议用维修费、差旅费等折抵借款10000元,原告否认,刘剑峰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剑峰对于2009年6月6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协议以被告花费的设备维修费、差旅费等折抵10000元借款;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双方当时协议用其花费的设备维修费、差旅费等折抵原告10000元借款,但除其个人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被告此主张不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本案中,被告书写的是借条,借条上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不受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仅受最长20年的保护期的限制。故被告此主张也不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其逾期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刘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宇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剑峰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刘剑峰与被上诉人德州宇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出差费用、维修费用折抵借款之事实。2.涉案借贷关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刘剑峰与被上诉人德州宇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出差费用、维修费用折抵借款之事实的问题。首先,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借贷双方不仅具有借贷的合意,而且还需要有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事实,提供借款的事实既包括出借人直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也包括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基础借贷关系的成立均无异议。上诉人刘剑峰在一、二审程序中均对1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与被上诉人协议决定了出差费、维修费可折抵借款。涉案《借据》中既未存在以出差及维修费用折抵借款的事先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后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以维修费等相关费用折抵借款协议,上诉人主张以出差费用及维修费用抵销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贷关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剑峰与被上诉人德州宇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立借款关系时未约定涉案借款的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陈述曾于借贷行为发生后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要求上诉人在多长时间内还款,亦即被上诉人在主张权利时仍未限定还款期限,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剑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书江
审判员吴东锋
审判员郝帅
法官助理李春燕
书记员杨丽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