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妍与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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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贾妍,女,1969年11月15日生,壮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波,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妍与被告王洪波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车及加油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欠贾妍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另欠壹万伍仟元(15.000),共计欠玖万伍仟元(95.000),欠款人:王洪波2019.7.29。”因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银行转账及微信截图共10张。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洪波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至今未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妍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8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08元由被告王洪波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2108元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确定分期履行的,从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郑丽萍
书记员赵彬彬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