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彩霞、周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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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彩霞,女,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系孔彩霞儿媳),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娜,女,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系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郝春兰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的房屋出售给郝春兰,首付20万元,剩余建行贷款由郝春兰支付。后郝春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郝春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金额为20万元,房产所欠银行贷款18万元由原告偿还。2019年4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辽0113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18年5月2日,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彩霞偿还借款本金134334.36元,2018年10月18日,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02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判令孔彩霞偿还建行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的借款金133012.10元、利息4363.34元、利息罚息108.41元,本金罚息288.66元,并由孔彩霞负担诉讼费2986元及公告费600元。再查,2019年2月18日,原告代被告向建行还款114816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建行还款22330元;2019年1月10日与同月28日,原告通过卢丽娜代被告向建行还款4000元。2019年2月18日,建行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孔彩霞的个人贷款总额210000元,已于2019年2月18日结清。审理中,被告出示庭审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及2015年9月28日共计35452.70元的银行贷款均是由被告偿还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钱是周玉宏拿的,不是被告拿的,原告是从2015年8月开始还款,这份笔录其认可的是其拿钱的部分,而不是替周玉宏认可。2015年7、8月份左右原告搬进涉案房屋居住,就和周玉宏约定由原告开始还款,周玉宏是原告老叔,证人周某是原告的亲弟弟。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银行垫付被告名下房屋的贷款是基于购买该房屋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也确实在还贷期间实际使用并占有该房屋至今。现被告对原告买卖该房屋不认可,又对原告代其还贷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替代被告偿还房屋银行贷款的行为应为无合法根据,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关于返还的金额,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还款流水来看,周某自2015年7月开始代被告开始向建行还贷直至2017年12月最后一笔4000元结束,周某与原告系亲姐弟关系,其到庭向法院陈述其所还款均为原告给付,故对周某的还贷行为本院亦确认为原告代偿行为。经本院核实,原告与其弟弟周某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计替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建行的银行贷款53990.82元。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建行偿还贷款141146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代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代缴的诉讼费2986元与公告费600元,亦属于应由被告缴纳的款项,故被告亦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共计3586元。上述费用合计198722.82元。关于被告提出2015年7月的银行贷款由其偿还的抗辩意见,虽在庭审笔录中有所确认,但在有据可查的情况下仍应尊重客观事实,现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均显示“收回贷款本息”字样,可以判断具体还款情况和还款时间及还款人,无需借助自认等其他辅助情节来确定案件事实,且庭审笔录中原告的自认与事实只相差一个月,与事实并无大的差异,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7月前由周玉宏代偿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应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周某替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的数额是多少,该偿还数额应否计入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的数额中,并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由于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亦承认被上诉人本人替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141146元,加上被上诉人替上诉人给付的诉讼费2986元、保全费660元,这样被上诉人本人替上诉人偿还的总额是144792元。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周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上诉人的贷款银行账户还款明细看,被上诉人的弟弟周某自2015年7月31至2017年12月31日,通过现金存入或微信支付的形式共计向上诉人的银行贷款帐户还款19笔,合计48100元。现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与周某之间没有其他往来,且周某在一审出庭证明其向上诉人账户所还的款项是因被上诉人委托所为,因此一审将周某所还款项,一并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认定周某共计代为偿还53990.82元与现有的证据不符,故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周某所还的款项中,有25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自认其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此项抗辩,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这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97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97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孔彩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周娜192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孔彩霞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计2374元,由孔彩霞负担2137元,由周娜负担237元;保全费1669元,由孔彩霞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刘小丹
审判员任江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王天秀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