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秀艳与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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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梁秀艳,女,汉族,1952年4月2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何吉平,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强,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7年4月30日,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合计在一起,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一份载明:今柏强从梁秀艳手中借到人民币现金148000元,月利息百分之二(2%);另一份借据载明:柏强今从梁秀艳手中借到人民币现金296000元,月利息百分之二(2%)。同日,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对应的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借款148000元和29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据、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当初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以及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据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但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这明显违反交易习惯及常理。且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能够佐证原告所述2014年3月1日为被告提供2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秀艳借款30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
二、被告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秀艳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文成
法官助理刘大赫
书记员唐嘉宾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