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丹与孔祥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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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韩丹,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孔祥增,男,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居民,住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在被告孔祥增位于牟平的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孔祥增因资金周转向韩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小写)15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逾期不偿还借款,借款人将承担违约金。同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招远人民法院裁决,担保人同时承担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孔祥增,借款人现居住地址:烟台市牟平区,2016年4月13日。”审理中,被告主张该款是被告的朋友杨某于2013年向原告所借,杨某向原告借款后向被告出具借条。杨某于2014年多次向被告偿还该款,同年被告将杨某偿还的款项分多次转付给原告100200元,被告主张应从15万元借款中扣除该款。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付给原告的款系原被告恋爱期间用于购买礼物等其他的款项往来,且原告在2014年分批转给被告5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15万元的借条,应视为被告在该时间对借款15万元的确认。另,2016年4月13日后双方再未发生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其朋友杨某向原告借款,杨某将款还给被告,由被告再付给原告的过程,系被告对原告借出该款的偿还义务的默认,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15万元,视为被告对该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给付100200元,原告对该款项系偿还借款不予认可,且还款日均在借条出具之前,被告要求从借款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孔祥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丹借款1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孔祥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宝坤
法官助理赵明伟
书记员梁永弘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