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与黄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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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平,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黄正佳,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被告黄正佳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李平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直接现金存款存进被告账户,2018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利息为72,000元,被告黄正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平现金贰拾贰万贰仟元整(¥222,000元),利息2分(贰分),(原2013年汇款小票作废,以此据为证),用于工程周转2018.2.23黄正佳定于2018年5月1号前付全款的50%”。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已结至2018年2月23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黄正佳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李平借款15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22,000元借条(含利息7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已结至2018年2月23日。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黄正佳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限被告黄正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平款22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从2018年2月24日计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315元,由被告黄正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号:46×××16)。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世林
法官助理徐晓鸽
书记员周鑫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