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晓龙、董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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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晓龙,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瑶,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鑫,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丹,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其中原告经支付宝账号与被告转账明细为: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1,000元,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1,000元,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1,000元,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1,000元,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1,000元,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4,200元,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3,000元,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4,000元,2017年5月原告经支付宝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5,500元,6月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8,105元,7月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5,500元,2018年2月原告经支付宝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5,700元,被告向原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4,7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转款,原告累计向被告转款计36,305元。原告经微信与被告转账明细为: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10,000元,被告向原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10,000元,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3,000元,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2,000元,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1,000元,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5,330元,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1,000元,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4,500元,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单笔转账金额1,000元以上的共计1,5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转款,原告累计向被告转款计18,330元。上述金额共计54,635元。现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关于被告陈述原告每个月给被告拿些钱被告用来还贷款,慢慢的都给原告还上及过两天还钱的记录。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无借据,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多笔转款,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还款的意思表示,鉴于原、被告之间曾是情侣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向被告转款数额1,000元以上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该部分转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于原、被告共同支出或受原告指示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款项54,635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栾晓龙主张双方之间转账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共同经营淘宝店铺的转账及恋爱同居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开销的问题。栾晓龙主张董丹给其转款是双方之间经营店铺以及用于生活开销,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董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栾晓龙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考虑双方之间曾为恋爱关系、对双方之间转款数额1000元以上部分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栾晓龙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栾晓龙还主张董丹起诉状称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栾晓龙向其借款、一审法院将2017年之前转账也计算在内超出董丹请求范围的问题。因董丹诉讼请求为要求栾晓龙返还其借款6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故对上诉人栾晓龙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广州刑事律师

二审中,上诉人栾晓龙提供一组证据,为栾晓龙的房产证及完税证,证明栾晓龙单独所有一处房产系全款购买,不需要还房贷。被上诉人董丹的质证意见,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一审所述的栾晓龙借款是用于还房贷也是栾晓龙的自述,我方无法进行核实。被上诉人董丹提供录音光盘一张,为栾晓龙的前女友陈智慧与董丹的通话录音,证明是栾晓龙同样以男女朋友关系为由向陈智慧借款数笔,总计10万元,并且出具了借据,与本案案情一致。上诉人栾晓龙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录音人员无法核实身份,因此对于录音不予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那卓
审判员范猛
审判员华荻
书记员雷静

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