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海超与赵杰超、赵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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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白海超,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赵杰超,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赵明超,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赵杰超做生意,急需资金,从白海超处借款50000元,并向白海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赵杰超身份证号借到白海超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月息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借款人:赵杰超身份证号,手机号155××××****,担保人:赵明超,身份证号:,手机号:186××××****,日期:2018.2.2。同一天,赵杰超向白海超出具收到条,内容:今收到白海超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即视为收到以上借据现金,立此为据。收款人:赵杰超,身份证号:,日期:2018.2.2。本借据若发生法律纠纷,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因萦要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等一切与诉讼相关费用,并支付借款之日期间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后经白海超催要,赵杰超偿还白海超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杰超、赵明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杰超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杰超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认被告赵杰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赵杰超应予以偿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杰超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赵杰超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15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明超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视为对上述借款本息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同样,在收到条下方,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明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明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杰超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赵杰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海超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明超应当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明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杰超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赵杰超、赵明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俊峰
书记员李慧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