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雷、施道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536字数 1441阅读模式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雷,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道兵,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谭雷向施道兵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7年12月30日,谭雷与施道兵结算后,谭雷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谭雷已还施道兵借款38.5万元,尚欠施道兵借款11.5万元未予以返还。2017年12月30日以后,谭雷未向施道兵返还借款。谭雷于2017年12月30日重新向施道兵出具借条时,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且施道兵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谭雷向施道兵儿子银行账户里转款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构成。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款合同、借条、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谭雷于2016年9月1日向施道兵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谭雷认可已收到该50万元借款,且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结算后,谭雷对尚欠施道兵借款11.5万元表示认可,故对于施道兵主张谭雷应返还其借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17年12月30日,谭雷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庭审中施道兵亦表示自愿放弃利息主张,该行为系施道兵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谭雷辩称该笔钱是施道兵借给其使用的投资行为,但谭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谭雷应返还施道兵借款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施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谭雷负担。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应当具有借贷双方的合意及出借人交付款项的行为。本案中,施道兵提交两张借条证明其与谭雷之间达成借贷合意,谭雷认可该两张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亦认可收到该50万元原始借款,且已经按照借条约定向施道兵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谭雷上诉主张施道兵向其汇款是一种投资理财的行为,施道兵应承担因自己的投机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但谭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谭雷汇给施道兵儿子的22000元,因汇款时间在谭雷给施道兵出具的两张借条之前,且施道兵也不认可与本案有关,故谭雷要求从本案欠款中扣减220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谭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公礼
审判员胡松涛
审判员陈二伟
法官助理尚春丽
书记员周广燕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