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徐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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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梅,辽宁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中,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先,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宁,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玉梅,女,193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原审被告:肖莉,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王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静于2016年1月27日向出借人徐兴中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万元整),利息壹拾捌万元整(18万元整),共计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73万元)。由于借款人王静暂无力偿还,经协商分两次还清,首批还款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最低还款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批还款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若未还协议执行拍卖两处房产,另追究法律责任。徐兴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27日,其通过案外人唐某向王静提供借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徐兴中与王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因达成合意且实际履行而成立,王静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徐兴中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徐兴中的合法权益,对此,王静应向徐兴中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徐兴中要求王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应按2016年1月27日实际转款50万元予以确认。徐兴中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徐兴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静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静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王静于2016年1月27日向出借人徐兴中借款55万元,亦载明利息、如何还款等具体内容;徐兴中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亦证明案外人唐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王静转款50万元。徐兴中、案外人唐某均认可唐某向王静转款涉及的返还权利归属徐兴中,王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收到的该50万元款项不需承担返还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借条、转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按实际转款金额确认王静应承担5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广州刑事律师

二审中,上诉人王静提交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该份判决中的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证人唐某与上诉人存在8年的男女朋友的利害关系,唐某与王静分手后,唐某以其他人(含本案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实际都是唐某的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徐兴中质证意见:另案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是新证据。上诉人王静提交其与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王静与唐某之间是长期男女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徐兴中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唐某与王静的关系,即使双方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审判长刘小丹
审判员陈兴田
审判员任江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薛萍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