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聘生与李玉祯、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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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成聘生,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祯,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正良,总经理。
被告:舒高源,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千乘酒业公司向成聘生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名称:成聘生金额:叁万元正¥30000元。注明:借款月利率15‰”,千乘酒业公司在上述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李玉祯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6年2月22日,千乘酒业公司向成聘生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名称:成聘生金额:肆万元正¥40000元。注明:借款月利率15‰担保人:舒高源”,千乘酒业公司在上述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李玉祯、舒高源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7年03月15日,李玉祯分别偿还了3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5400元,40000元借款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7200元,两笔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已交付,合同成立并生效。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成聘生依法可随时主张,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李玉祯、千乘酒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成聘生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成聘生要求李玉祯、千乘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对成聘生要求李玉祯、千乘酒业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成聘生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的利息分别为17820元(本金30000元)、22820元(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2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分别以30000元、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关于舒高源的责任承担。对于涉案40000元的借款,舒高源在收款收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按手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舒高源应对4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等涉及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李玉祯、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聘生借款本息1106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舒高源就上述第一项中62820元借款本息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李玉祯、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舒高源对上述诉讼费中的1427元,诉讼保全费中的669元,与李玉祯、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安超
人民陪审员傅清城
人民陪审员刘培伦
法官助理李俊青
书记员付茜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