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毅与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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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毅,男,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19843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蓉,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建平,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乐平市,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3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出具11张借条,借条出具的日期及借款金额具体如下:2018年3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8年3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8年3月20日借款为138600元、2018年3月26日借款127000元、2018年4月16日借款为50000元、2018年4月18日借款为50000元、2018年4月24日借款89000元、2018年5月15日借款65000元、2018年5月16日借款45000元、2018年6月6日借款30000元、2018年6月11日借款30000元,合计724600元。上述借条中,2018年3月12日被告写明还款日期4月22日左右,利润5%,还款金额52500元;另,2018年3月16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1日的四份借条被告写有“期限50天,超出50天后,每天按2‰收取费用”内容。其余借条均只写有借款金额及预计还款的大概时间。
2018年5月10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按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金额的10%支付给原告利润;还款周期50天,超出50天后,每天按2%收取费用;被告客户或产品出现任何问题与原告无关。
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包括11张借条所对应的借款明细,承诺还款期限为签订此计划之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前还清;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计收利息。但该计划书未明确借款利率。但该《还款计划书》中“日期2018.5.16金额45000元”该笔借款,并未有相对应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借款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
另查,2019年7月-8月,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借款给被告,合共23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利率;原告通过微信借款给被告的最后一次日期为2019年8月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的借款中,包括一笔以现金方式的借款,金额为15000元。
关于诉求中利息的金额,原告陈述系按照借条的日期按每月利率2%计算。关于借条及个人借款协议中“利润”的涵义,原告陈述系被告向其借款去经营,被告承诺所得利润按百分比支付给原告之意。
关于微信转账的23000元,原告陈述以最后一次借款日期2019年8月6日为起始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724600元,通过微信转账借款给被告2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付所欠原告本金。至于原告诉称的15000元借款,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无明确承诺;其中一张借条及其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中所称“利润”,本院认为不能成为原告、被告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在四份借条中,被告虽承诺对应的借款超出还款期限50天后,每天按2‰收取费用,但原告、被告双方在2019年5月7日对于转账借款的724600元一并确认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又无利息的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债务利息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的约定不明。因《还款计划书》中承诺自签订计划之日起开始还款,但被告并未履约,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724600元的利息,应以724600元作为基数,自被告出具该计划书的2019年5月7日起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即为: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微信转账借款的23000元,原告同意自2019年8月6日为起始计算利息,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即为:以23000元作为基数,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吴建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毅借款本金747600元;
二、被告吴建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毅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的支付分两部分计算:其一,以724600元为基数,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二,以23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6.77元,由原告张毅负担166.77元,被告吴建平负担6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建平负担。受理费6766.77元原告张毅已预付,由本院予以退回6600元;被告吴建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6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吴建平负担的公告费3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勤
书记员申志敏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