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生亮与高宝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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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生亮,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驾驶员,现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009092511。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教师,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高宝军,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611040057。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高宝军向谷某某借款5万元,李生亮为保证人并出具借条一份,月利率为15‰。经本院执行完毕,现原告李生亮共计垫付借款本息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宝军进行追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1370元,因该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由被告高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生亮借款本息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生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34元,由被告高宝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飞
审 判 员      苏振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书 记 员      孙 伟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