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27金一宁与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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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一宁,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民,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祥源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继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广,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
玉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一宁施工。2018年1月底至2月,金一宁与玉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希望玉帛公司能给付部分工程款。
2018年2月14日,金一宁向玉帛公司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0000.00<陆拾万元整>”、“今借到江苏玉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叁拾万元整,用于汕尾电厂#3机组事故处理”。随后玉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一宁支付1082799元,附加信息为汕尾分包款及借款。同日晚,金一宁发微信给玉帛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其已到家并表示感谢,此后金一宁从未与玉帛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到借款没有收到的情况。
一审另查明,金一宁就汕尾电厂改造工程工程款一案已另行起诉玉帛公司。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差距较大,玉帛公司不同意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玉帛公司主张与金一宁之间存在900000元借款,有借条、银行回单为凭,虽然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金一宁已另行起诉,故金一宁仍应按借条载明内容向玉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金一宁关于未收到借款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金一宁已收到1082799元,证人左某,4与金一宁有利害关系,证词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一宁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形成工程款1082799元支付合意,而玉帛公司在汇款时明确该款项包含借款,且金一宁在一年多来也未向玉帛公司提出没有收到借款,故一审法院对金一宁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玉帛公司主张的起止时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金一宁应当归还玉帛公司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130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金一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玉帛公司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130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金一宁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一宁向玉帛公司出具90万元借条,内容明确,意思表示清楚,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一致的借贷合意。借条出具后,玉帛公司随即向金一宁转账汇款1082799元,附加信息为汕尾分包款及借款,从当事人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以及借条出具时间、款项交付时间、汇款时的摘要信息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款应包括借条项下90万元借款,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金一宁否认该款系交付借条项下借款而是支付工程款,应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从金一宁在本案中所举相应证据来看,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之间所有款项往来都是支付工程款,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确定所谓工程款与上述1082799元之间的对应性;其次,左某,4作为借条书写者以及其自述的借款提出者,先是陈述说对借条项下借款有没有实际拿到不知道,后又确认当日实际收到100万元,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不合常理,同时左某,4也陈述并未看到双方对账,故一审对其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再次,金一宁本案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款1082799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故金一宁对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案涉借贷事实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一审中,证人左某,4陈述,其对借条钱拿到了没有不知道,要钱的时候在场,工程没有结束,还要看总包单位最后的结算价,所以双方没有算细账,没有看到双方对账,借条是左某,4提出并书写的;后左某,4又陈述,2月14日下午的时候收到了100万元。
二审中,金一宁陈述,30万元借条不是后补的,工程已经先干了,到后来工人工资发不下去了,就想借钱,至于为什么在借条上写用于汕尾事故处理,是因为要借钱了想怎么写就怎么写。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案涉90万元款项的借贷合意;若存在借贷合意则该款是否已实际交付。
综上所述,金一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金一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员陈戎
审判员夏奇海
审判员朱永刚
法官助理李健琳
书记员刘雨晴

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