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88陈龙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597字数 1174阅读模式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陈龙,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王建军,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1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陈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龙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尾号为1912交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通过支付宝、微信各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同日被告尾号为1912交通银行账户取现20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龙称,被告王建军向其借款,因出借的7×××元中有40000元系向朋友拆借,要求被告给予650元作为补偿,被告同意,故借条上面金额为8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没有取出20000元现金给原告,也不存在高某代为偿16000元的事情,被告也没有进行其他偿还。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某、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经三次开庭,证人均未到庭。本院电话联系高某,高某明确拒绝出庭作证。陈某称本人不在现场,不清楚两万现金及利息的事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南京银行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军与原告陈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实际出借本金7×××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逾期期限,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建军称借款当日已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出具借条后他人代为偿还利息16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王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龙支付借款本金79350元及逾期利息(以7935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丽英
人民陪审员曹桂华
人民陪审员陈宜松
书记员葛斌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