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明敏与刘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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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曾明敏,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刘福生,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刘福生3621311973××××××××借到曾明敏3607301989××××××××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承诺2020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刘福生,时间:2020.3.30”。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6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可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刘福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明敏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曾一平
书记员丁峰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