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久泉与辽宁中村保农资连锁有限公司、黄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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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久泉,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芹,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辽宁中村保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23056X,住所: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南小河委。
法定代表人:李亚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应甲,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李亚娟,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被告李亚娟为中村保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800元,于当日李亚娟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100,8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李亚娟在收款人处签字,加盖中村保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另查,被告中村保公司认可是向本案原告李久泉借款100,8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原件1份及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村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中村保公司未给付原告借款,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应甲、李亚娟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是被告中村保公司,被告黄应甲、李亚娟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黄应甲、李亚娟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辽宁中村保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久泉借款100,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辽宁中村保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辽宁中村保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1,150元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于颖
书记员赵彬彬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