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军与傅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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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凤军,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傅鸿飞,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称起诉要缴纳诉讼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向王凤军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傅洪飞。原告从家里取了5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依约还款,现被告一直未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傅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军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贤超
人民陪审员赵鹏
人民陪审员曹勇
书记员赵思洋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