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伟民、冯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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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伟民,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敏,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红,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超,新郑市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州市聚丰无纺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建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靳伟民向王俊红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今借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借款人:靳伟民。该协议书下方靳伟民标注:2014年7月17日还本金壹万元整(10000.00)。”2014年2月12日,靳伟民向王俊红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今借到王俊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该协议下方靳伟民标注:2015年2月3日以无纺布抵欠款160000元(壹拾陆万元),2020年1月12日,靳伟民。”
2019年9月26日,靳伟民与冯建敏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27日,靳伟民与冯建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自愿离婚;二、婚内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名叫靳远,26岁已成年。女儿靳婷15岁,儿女的抚养费由女方承担,抚养权归女方;三、女方名下的郑州市聚丰无纺布有限公司,位于工业园归女方所有;四、婚后男方所欠的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男方的一切债务;五、以上协议双方均无异议,签字后生效。
2014年10月31日,聚丰公司首次股东会决定,制定公司章程,冯建敏任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监事一名,靳伟民任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靳伟民向借王俊红借款310000元,有其给王俊红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为证,足以认定,靳伟民应当依约归还借款。靳伟民偿还10000元本金及用无纺布抵扣160000元,王俊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亦予以照准,下余140000元本金,靳伟民应当清偿。王俊红请求靳伟民自2020年7月6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因涉案借款发生在靳伟民与冯建敏婚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对王俊红请求冯建敏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亦予以照准。聚丰公司系独立经营法人,王俊红请求其偿还借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判决:一、靳伟民、冯建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返还王俊红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王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靳伟民、冯建敏负担。
本院认为,王俊红提交了靳伟民签名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且靳伟民在两份借款协议下方备注有还款的情况,故足以认定王俊红向靳伟民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靳伟民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冯建敏与靳伟民属于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事实婚姻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靳伟民、冯建敏共同偿还王俊红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靳伟民、冯建敏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冯建敏、靳伟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冯建敏负担3100元、由靳伟民负担31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邢永亮
书记员刘盼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