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华、马兆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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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华,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辽阳市兴发粘合剂厂工人,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平,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兆松,男,194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辽阳隆成化塑供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飘,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被告马兆松向原告李凤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凤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春节前还清”;2018年4月8日,被告马兆松向原告李凤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经理壹拾叁万元,欠李凤华”。2017年12月22日,原告李凤华(乙方)与被告马兆松代表的辽阳隆成化塑供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对经营烧火油项目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约定李凤华在甲方原投入资金基础上补充流动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第一次首付投入资金5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再需资金,李凤华再投资30万元,合计80万元。李凤华在甲方原有基础上增加2-3名人员,其中会计一名,现金保管各一名参加管理。2017年12月22日,被告马兆松作为收款人向原告李凤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凤华投资款贰拾万元”。2018年1月5日,马兆松与喻正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马兆松以13万元价格向喻正明购买辽K×××**号福田牌汽车。2018年4月11日,马兆松购进油品43.8吨。现原告李凤华持上述两份欠条诉至本院,以被告马兆松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请求判令马兆松偿还借款28万元并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银行交易记录、收条、被告提供的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车辆买卖协议、记账单、证人曹某、隋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需要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并完成交付借款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李凤华主张与被告马兆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且被告对收到原告上述28万元予以认可,但该欠条并未载明所涉款项为借款。被告提供的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其投资款20万元,未达到上述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80万元投资数额。虽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当庭陈述其系与辽阳隆成化塑供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但上述协议系被告马兆松以辽阳隆成化塑供销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原告李凤华签订,证人曹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马兆松系租用辽阳隆成化塑供销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原告李凤华已按约定安排其外甥女担任会计,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15万元欠条当日购买了汽车用于经营。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13万元欠条后几日内购进油品,且证人曹某证明马兆松告知其购油款项来源于原告李凤华。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取20万元投资款收条,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马兆松对原告李凤华所诉28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提出了合理的抗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对此应予采纳。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28万元为借款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凤华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凤华主张与被上诉人马兆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判令马兆松返还借款28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但马兆松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所涉款项为借款,且双方签订有《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对经营烧火油项目事宜进行约定。一审中,证人曹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马兆松系租用辽阳隆成化塑供销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李凤华已按约定安排其外甥女担任会计,马兆松于2018年1月5日给李凤华出具15万元欠条,并于当日购买了汽车用于经营。马兆松于2018年4月8日给李凤华出具13万元欠条后,几日内购进油品,马兆松告知曹某购油款项来源于李凤华的相关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李凤华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供除本案争议的28万元外,李凤华已经全部履行《联合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80万元款项的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诉28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对李凤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本案中,李凤华提出的涉诉28万元系民间借贷,与联合生产经营无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凤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李凤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宏伟
审判员崔曦文
审判员高鹏
法官助理张海明
书记员栾惠然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