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琳琳、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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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郝琳琳,女,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
法定代表人:关洪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鉴,男,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郝琳琳向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关宏强银行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郝琳琳银行账户。被告郝琳琳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收到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被告郝琳琳在该借据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一节,原告提供了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结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节,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关于被告辩解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向其汇款一节,被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收到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万元,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上诉人郝琳琳与被上诉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否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郝琳琳应否向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款。郝琳琳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收到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认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关宏强向郝琳琳的转款,即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郝琳琳出借的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关宏强向郝琳琳转款系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郝琳琳已收到借款200万元,郝琳琳与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郝琳琳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郝琳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郝琳琳提出的原审没有管辖权,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关于管辖权问题,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辽1021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郝琳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辽10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本院对郝琳琳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审判决对利息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郝琳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表述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辽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021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为:郝琳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0元,由上诉人郝琳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宏伟
审判员崔曦文
审判员高鹏
法官助理张海明
书记员栾惠然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