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与包某、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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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乌某,人。
被告:包某,人。
被告:格某,人,现住址同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某、郭格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6日、2019年3月13日,被告包某、郭格某夫妇向原告乌某借款人民币(下同)3.1万元、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1枚借据及1枚借据(借款协议),约定2018年3月6日、2019年9月13日前还款,借款凭证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郭格某夫妇欠原告乌某借款的事实,由他们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包某、格某(别名:郭格某)夫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乌某借款4.3万(3.1万元+1.2万元)。
二、驳回原告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被告包某、郭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王宝山
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
书记员  乌云塔娜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