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丽坤、田继国等与营口乐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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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邹丽坤,女,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
原告:田继国,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乐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3MA0P5RTR6K。
法定代表人:张杰,公司执行董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邹丽坤、田继国是营口兴辅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人。2016年12月27日,被告营口乐德投资有限公司向营口兴辅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营口兴辅商贸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指令的方式向被告营口乐德投资有限公司给付10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营口兴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
另查,营口兴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被注销,原告邹丽坤、田继国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投资人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被告营口乐德投资有限公司向营口兴辅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该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营口兴辅商贸有限公司解散后,原告邹丽坤、田继国作为该公司的发起人和出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营口乐德投资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营口乐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邹丽坤、田继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营口乐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智勇
法官助理杨晓庆
书记员姜超然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