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连照与刘辉强、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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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杨连照,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辉强,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秦华,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该《借条》背面书写实际到账200万元,结息到2018年5月13日。2016年12月13日、12月14日,原告先后分四笔向被告刘辉强账户(尾号8074)转账共计200万元。2018年5月13日,被告刘辉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借到原告645000元,利息2%,期限6个月。
原告庭审陈述,2017年6月2日被告支付利息2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2019年6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30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8年5月13日,被告刘辉强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结算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连照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杨连照与被告刘辉强、秦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杨连照已向两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刘辉强、秦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经核算,被告已支付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利息52万元(以本金200万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杨连照要求被告刘辉强、秦华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辉强、秦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刘辉强、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杨连照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刘辉强、秦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刘辉强、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卫忠
人民陪审员李长明
人民陪审员石瑛
法官助理朱文娟
书记员韩宇娇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