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飙、潘家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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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飙,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彬,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琼,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齐,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萍,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业华,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宏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番禺大道**101铺。
法定代表人:许细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潘家齐(作为出借人、甲方)、陈飙(作为借款人、乙方)、宏茂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于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转入丙方的法定代表人许细强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136账户;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算;借款期间,乙方每月须按照借款总额的3%向甲方计算月利息,即借款期间总利息为360万元;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3%支付逾期利息,甲方为维权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以借款期间总利息360万元交由乙方投资到《租赁合同》项下物业消防、水电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以及环评等手续的办理等;作为甲方投资360万元到上述项目的收益对价,自乙方正式向丙方收取《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收益之日起至上述租赁期届满期间并约定乙方或丙方向甲方支付收益的具体内容,“如乙方未将该360万元利息投资到本项目的,亦视为甲方已完成投资,乙方仍须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收益”;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甲方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前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租赁合同》所涉物业为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工业区沙仔大道1号之1(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厂房,约定由乙方将该厂房出租给丙方进行物业管理及对外招租并约定租赁期限。
涉案借款由潘家齐通过银行转至《协议书》约定收款账户,具体情况为:2018年11月7日交付100万元、2018年11月9日交付1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交付100万元、2018年11月21日交付75万元、2018年11月22日交付75万元、2018年11月23日交付75万元、2018年11月24日交付75万元、2018年12月3日交付300万元、2018年12月4日交付100万元,合计1000万元。陈飙、宏茂公司均未还款。
潘家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因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公司为其出具保单保函而支出担保服务费1万元。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协议书》暨《租赁合同》所涉厂房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潘家齐与陈飙签订的《协议书》可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潘家齐已交付借款,故《协议书》自潘家齐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潘家齐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至一审本案庭审时借款期限已届满,陈飙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飙应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为潘家齐的投资款用于陈飙名下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村土地上建厂房的消防、水电等建设费用并约定收益的具体内容,且约定“如乙方(指陈飙)未将该360万元利息投资到本项目的,亦视为甲方(指潘家齐)已完成投资,乙方仍须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收益”,因此潘家齐应按《协议书》约定另行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投资收益,潘家齐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3%计折合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逾期还款利息,故陈飙应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100万元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本金100万元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本金100万元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本金75万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本金75万元自2019年11月22日起计、本金75万元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本金75万元自2019年11月24日起计、本金300万元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本金100万元自2019年12月4日起计)给潘家齐。《协议书》约定如陈飙逾期还款、潘家齐维权费用由陈飙承担,故陈飙应按约承担潘家齐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及担保服务费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飙应否向潘家齐支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约定潘家齐以借款期间的利息交由陈飙投资到《租赁合同》项下物业消防、水电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以及环评等手续的办理等。本案中,陈飙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应的款项,实际投入到《租赁合同》项下物业消防、水电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以及环评等手续的办理等,即其已实际履行了涉案《协议书》项下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义务。二审中,陈飙上诉认为其已将本案借款本金所产生合法利息转变为投资款,并已全部投入到约定工程项目建设中去,在建工程已于2019年6月进行了竣工初验,但陈飙对此亦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令陈飙在本案中无需向潘家齐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潘家齐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内容予以维持。现陈飙上诉主张其无需向潘家齐支付涉案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本院对此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陈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2元,由上诉人陈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婷
审判员庄晓峰
审判员王泳涌
书记员肖蓉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