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新华与周江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464字数 930阅读模式

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余新华,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周江柱,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并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周江柱向余新华提供布料,余新华按照周江柱的要求加工并交付服装,周江柱未向余新华支付报酬,周江柱应当承担补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加工费的确定,尽管周江柱在与余新华的微信记录中对加工服装的数量、单价有异议,但周江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余新华起诉要求周江柱支付加工费24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新华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欠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周江柱逾期付款的行为给余新华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利息起算时间,余新华要求自2017年7月1日计算,因其未提供具体交货时间的证据,本院以余新华通过微信向周江柱催要加工款的2018年5月12日计算。余新华诉请周江柱承担其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其未明确是何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周江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余新华加工费24248元并自2018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余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周江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利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助理广州刑事律师

审判员贺书唯
书记员张霄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