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育红、江山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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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育红,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红,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莺,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永泉,男,193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系安永泉之子),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9********。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江山红、龙莺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办理了(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8127号公证书,对其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委托书办理公证。委托书载明:我们(江山红、龙莺)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滨湖名邸(江馨花园)5栋28层3号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66.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武房权证昌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权证昌字第**使权证号:武昌国用(商2010)第2039号】。我们决定出售上述房产,委托安庆为代理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并代领他项权证及结清证明,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完成前一项事宜后代为出售上述房屋,代收售房款;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交易和过户手续;配合买方办理银行贷款面签手续;配合买方办理水、电、天然气、物业等交接手续。委托期限一年,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
2016年12月6日,安庆(甲方)与江山红、龙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仔细共同清算,至2016年12月6日,乙方共欠甲方本金95万元,利息2.4万元,共计97.4万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前期出借的玖拾伍万元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方式按原与江山红签订的协议执行。2、乙方再次向甲方借款20万元,月息3%(即0.6万元),按月提前支付,每月6日付息,期限自签订协议起不超过叁个月。乙方承诺:所借20万元拟先支付尚欠甲方的2.4万元利息,以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0.6万元。3、受乙方请求,甲方拟争取为乙方居住的江馨花园5栋28层3号的房屋在招商银行办理银行贷款,以归还甲方本息。因乙方居住的房屋在民生银行有贷款,甲方拟先行垫付资金为乙方支付贷款余额,具体支付时间及垫付金额以银行回执单为准。作为回报,乙方按甲方垫付金额的1.5%支付月息给甲方,按月支付,具体垫付金额将计入乙方的借款金额。4、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借款项可延长或缩短期限,并可分批归还本金。5、乙方现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乙方愿将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586号滨湖名邸(江馨花园)5栋28层3号唯一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到公证处做房屋委托买卖公证,房产证、土地证和公证书均放置于甲方处抵押。若乙方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月息或逾期未归还本金,经协商不成,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并将该房产售卖以支付甲方本息及逾期罚息(罚息每天按未还金额的0.06%计算),乙方愿自行租房居住。
曾祥勇与江山红、龙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祥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鄂0106财保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江山红、龙莺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后曾祥勇与江山红、龙莺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52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为:1、江山红、龙莺确认截至2016年8月14日欠付曾祥勇借款本金421.8万元,借款利息28.2万元;2、江山红、龙莺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曾祥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至200万元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江山红、龙莺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曾祥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1.8万元,利息28.2万元,并以22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至221.8万元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4、曾祥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90元减半收取22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山红、龙莺共同负担。
2017年3月17日,安庆与曾祥勇、熊丽霞在硚口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04民初4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为:1、曾祥勇、熊丽霞于2017年6月17日前偿还安庆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息标准为每月13500元,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曾祥勇、熊丽霞未按照第一项协议内容偿还款项导致安庆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由安庆自行承担;如曾祥勇在外的债权实现,则同意以750000元为计数按每月0.2%的标准承担罚息;3、安庆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并同意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5元、保全费4945元,由安庆承担5635元,曾祥勇、熊丽霞承担5635元。
2017年3月20日,安庆与江山红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106民初5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为:1、江山红、龙莺于2017年5月20日前偿还安庆借款本金115万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0万元;2、江山红、龙莺如在2017年5月20日前未偿还所欠安庆本金115万元、利息10万元,则安庆有权要求江山红、龙莺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的利息;3、江山红、龙莺于2017年3月20日止2017年5月20日,每月向安庆支付利息2.3万元,共计4.6万元。案件受理费7903.5元、保全费,由江山红、龙莺与安庆各承担一半。
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档案显示,2017年4月26日,安庆作为卖方龙莺、江山红的代理人与买方安永泉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安永泉,成交价格为200000元。后该房屋过户至安永泉名下。武汉市房屋交易协税信息单显示,该房屋本次成交申报价为20万元,核定评估价格为124.624万元。安永泉据此核定评估价格缴纳了契税。2017年4月26日,安庆向江山红转账41762元,同城交换185000元,共计226762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余额。
2017年5月20日,安庆(甲方)与江山红(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于乙方无力按照调解书条款按期偿还甲方本息,甲方按原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条款及房屋委托买卖公证书,已将乙方在滨湖名邸5栋28层3号的房产过户给了第三方作为债权保障。经协商,甲方承诺2018年4月30日前甲方不会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等其他用途,乙方仍可居住于该房屋中,并寻找新的买主购买该房屋。乙方可自由寻找买主,甲方承诺在不损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对该房产进行过户。卖房净得款应首先扣除到卖房款到账时甲方出借乙方所有借款本息,以及甲方过户该房产所垫付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若存在余额归乙方所有。并约定甲方过户该房屋所垫付的银行贷款尾款、契税及过户代办费共计约26万元,应乙方多次请求甲方再次出借9万元供乙方使用,上述共计约35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为准)借款乙方按月息1.8%按月支付利息给甲方,计息日期从2017年5月20日起。2017年5月25日,安庆向江山红的银行账户转账86000元。2017年6月8日,安庆向江山红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江山红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息5%支付利息,到期支付本息。
2017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依据(2016)鄂0106民初523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鄂0106执10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江山红、龙莺存款及其他收入2145098.33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2017年8月8日,曾祥勇向一审法院出具债务转移说明,表示同意2017年5月20日安庆与江山红所签订的协议,但因江山红欠曾祥勇债务,并经法院审理结案(2016)鄂0106民初5231号,到现在为止江山红分文未还,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据此,该协议第2条所指安庆返还给江山红的残值应作为江山红偿还给曾祥勇的债务。又因曾祥勇欠安庆债务,并已经硚口区法院审理结案(2017)鄂0104民初434号,曾祥勇愿将此残值转移,作为偿还给安庆的部分债务。安庆在该债务转移说明上签名并表明同意曾祥勇的意见。
2017年8月14日,曾祥勇书写同意书,同意以法院从安庆处执行回的安庆欠江山红售房款残值65万元用于偿还曾祥勇欠安庆的借款,此款已到安庆处,不用再进行款项转移。
2017年8月20日,江山红出具说明,表示经其在市场上多方询价和比价,截止到2017年8月20日,案涉房产可卖到240万元,在该时点其同意以此价来抵偿其债务。若售房时点超出2017年8月20日的时点三个月,应在市场上重新对该房产进行询价,实际售房价(净价)超出此价格部分归江山红所得。安庆在该说明上签名并表示同意江山红对该房价的认定,及以此价抵债的说明。
2017年8月23日,安庆出具债权债务清算说明,载明根据安庆与江山红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江山红将案涉房产按市场价找到买主后,安庆应配合过户,所得售房款减去江山红欠安庆的所有欠款本息后,安庆应将售房款残值归还给江山红。根据(2017)鄂0106民初57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安庆与江山红2017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和江山红2017年6月8日所写的借条计算,到2017年8月20日,江山红欠安庆总计176.6376万元,安庆同意以175万元整清算。根据江山红2017年8月20日的房价说明,截止该时点,其认可该房产的折算净价为240万元整,并已通知安庆办理房屋售卖手续,但该房产因故暂时不能售卖,由于该房产目前不能售卖是非双方主观原因造成的,为减少江山红的债务和利息压力,双方先期以2017年8月20日进行清算。根据该说明,在该时点江山红同意以240万元抵偿其债务,经清算,应返还江山红的房屋残值为65万元(240万元-175万元)。江山红在该债权债务清算说明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
2017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武昌执字第1915号结案通知书,因江山红、龙莺与安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自动履行完毕,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8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谭育红诉江山红、龙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鄂0106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山红自2013年4月起向谭育红借款的事实,判令:1、江山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育红清偿借款本金517700元、支付利息236000元。龙莺对其中502700元借款本金及236000元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驳回谭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江山红、龙莺共同负担。
依谭育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兴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在江山红、龙莺将房屋出售给安永泉时即2017年5月时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鄂)兴房[2019](估)字第026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由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龙莺未到场开门,评估人员无法进入现场查勘,故估价考虑到一般入住条件,设定该房屋的装修水平为中等装修,以此为基础进行评估,案涉房屋2017年5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229.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可撤销的财产转让行为必须以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为前提。案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案涉房屋转让价格为20万元,但该房屋转让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江山红与安庆将房屋转让价格约定为240万元。2017年8月20日江山红出具的说明、2017年8月23日安庆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算说明中均明确载明江山红同意案涉房屋转让价格为240万元整(净价),并同意以此转让款抵偿债务。安庆将上述房屋转让款在冲抵江山红和龙莺所欠安庆的债务175万元后,超出安庆享有债权部分的款项即售房款残值65万元被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给江山红、龙莺的另一个债权人曾祥勇,曾祥勇将该部分款项冲抵其差欠安庆的债务。上述债务冲抵过程均得到法院执行部门的确认。因此,案涉房屋的实际转让价格应为240万元,而案涉房屋转让时房屋管理部门的核定评估价格为124.624万元,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交易时市场价值为229.44万元。故案涉房屋的转让不存在低价转让。对谭育红请求撤销江山红、龙莺与安永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武房字[06]第17894134号合同),恢复该房屋的先前状况(江山红、龙莺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谭育红要求判令江山红、龙莺偿还债务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审理范围,且谭育红已在(2018)鄂0106民初1936号案件中主张权利且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出生效判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谭育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安庆、安永泉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应审查案涉房屋的转让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低价的情形。本案中,《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案涉房屋转让价格为20万元,但在房屋转让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江山红与安庆将房屋转让价格约定为240万元,案涉房屋转让时房屋管理部门的核定评估价格为124.624万元,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交易时市场价值为229.44万元。安庆将上述房屋转让款在冲抵江山红和龙莺所欠安庆的债务175万元后,超出安庆享有债权部分的款项即售房款残值65万元被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给江山红、龙莺的另一债权人曾祥勇,曾祥勇将该部分款项冲抵其差欠安庆的债务。故一审综合本案事实,认定案涉房屋的转让不存在低价转让,从而对谭育红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为由,要求撤销江山红、龙莺与安永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谭育红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武昌执字第1915号结案通知书和(2017)鄂0106执1034号执行裁定书,因属于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且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谭育红上诉请求按件收取诉讼费用,因谭育红的诉请系财产性诉讼请求,其要求按件收取诉讼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谭育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谭育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丹丹
审判员叶欣
审判员骆朝辉
书记员于宁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