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春香与于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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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何春香,女,1963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德,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光,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彰武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春香与被告于海光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6日,于海光因承包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两工镇水泊张村燃气管道施工工程缺少资金,于海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何春香签订了《垫资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就乙方每天施工的总米数垫付10元/米的70%的施工款。二、甲方享有乙方给付的2元/米的报酬,从最后整村的实测米数为准。三、甲乙双方的结算方式从签合同单位的结算为准进行结算。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于海光于2018年2月15日为何春香出具欠款金额为1175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欠款于2018年3月30日前结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何春香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春香提交的诉状、垫资协议及当庭陈述来看,本案系由施工垫资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中,何春香与于海光签订的《垫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何春香将垫资款交付于海光后,经双方结算,于海光为何春香出具欠据,于海光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垫资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何春香要求于海光偿还垫资款117500元,并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于海光偿还原告何春香垫资款11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于海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郭琳琳
书记员苑明雪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