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飞、王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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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飞,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昀霄,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贇,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艳云,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飞与王贇系朋友关系。2017年至2019年期间,王贇与薛飞、刘某1、杨某、刘某2及吴某之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现薛飞主张其与王贇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认为王贇差欠其借款未还,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薛飞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薛飞对其出借款项均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虽然薛飞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王贇对其主张并不予认可,薛飞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薛飞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薛飞与王贇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薛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薛飞要求王贇支付本金813548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薛飞在二审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其在一审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王贇在二审没有提交证据。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由于提供了新的证据,薛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109号民事判决;
二、王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飞本金303485元,并以303485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薛飞支付利息;
三、驳回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4.50元,由王贇负担4451元,由薛飞负担7493.5元;保全费4595元,由王贇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4.50元,由王贇负担4451元,由薛飞负担74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申斌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刘霞
书记员刘霞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