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江、朱志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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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江,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兰,女,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堆平,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约翰迪尔公司购买了价值325万元的约翰迪尔采棉机一台,型号为JD7660,车辆识别代号为1N07660XPE0050×××。其支付首付款后,以分期支付租赁金的方式偿付采棉机剩余款项和利息。2014年9月5日,原告办理采棉机行驶证,车牌号为×××。因原告无力偿付已届满的几期租赁金,约翰迪尔公司向沙湾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在此情况下2017年6月21日,约翰迪尔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朱志兰(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截至2017年4月7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237036元、迟延支付罚金63375.87元,律师费用13700元,拖车费用80000元,法院诉讼费用16556元,上述款项共计1410667.87元,丙方自愿代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偿还1407292元。二、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足额支付1407292元后,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的以下应付款:1、乙方欠甲方总付款金额1410667.87元中剩余的3375.87元。2、2017年4月7日后的迟延支付罚金。甲方收到丙方代乙方支付的1407292元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法院依法退回的费用甲方退还给乙方。三、丙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1407292元。四、乙方同意在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1407292元后,甲方、乙方双方合同项下的约翰迪尔采棉机设备归丙方所有,甲方对于乙方和丙方此次采棉机所有权转让行为亦无异议。甲方自收到丙方代乙方交纳的1407292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电话通知乙方办理采棉机交接手续,甲方、乙方和丙方经协商确定,甲方向乙方交付的采棉机,由丙方负责接收,丙方接收甲方交付采棉机的行为即视为乙方接收甲方交付采棉机的行为。采棉机交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丙方承担,如丙方拒绝交接,未交接的法律责任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五、由于本协议采棉机已经设定抵押担保,丙方代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足额支付款项后,乙方有权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或者电话通知甲方办理抵押权解押手续。甲方同意乙方授权丙方办理本协议约定采棉机的抵押权解押手续及相关通知工作。对于甲方而言,丙方所实施的一切与解押权办理相关的行为均等同于乙方实施的行为。在抵押权解押过程中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必须由乙方亲自实施的行为,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实施,否则给甲方和丙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解押手续办理完毕,甲方在该合同中的义务履行完毕。采棉机抵押权解押工作完成的当日,乙方向丙方交付本协议采棉机产权手续并授权丙方办理本协议采棉机由乙方过户丙方名下的委托手续。六、本协议中乙方对丙方的委托手续未经丙方同意,均为不得撤销的授权。七、如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款项,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已收款项不予退还,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可以免于支付的金额由乙方继续支付,符合返还条件的诉讼费用不予返还,同时甲方对于未主张或继续发生的律师费用、迟延支付罚金、诉讼费用、执行费及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等有权继续要求乙方承担并支付。丙方向甲方的代付款行为不可撤销,乙方与丙方已付甲方款项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本协议一式叁份,各方签字或盖章后,在甲方收到丙方代乙方支付1407292元款项后生效,在采棉机过户至丙方名下后失效。协议三方均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6月28日,案外人黄建成通过其实名银行账号向原告的实名银行账号分别转账20万元和30万元。原告于当日即通过同一银行账号向被告王振江实名开户的银行账号转账192000元,且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分别支取40000元、25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合计308000元。原告将所取的308000元现金当日全部交与被告朱志兰。2017年6月29日,被告朱志兰通过其于中国农业银行实名开户的银行账号向约翰迪尔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银行账号分别转账1000000元和407292元。同日,约翰迪尔公司委托设备保管方新疆天山农信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采棉机交付给被告朱志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其不能偿付到期租金,涉案采棉机被约翰迪尔公司扣押。原告为了赎回采棉机以借款形式来履行融资租赁协议。被告朱志兰、约翰迪尔公司、原告遂签订协议,三方协议中大部分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协议中涉及乙方邹堆平与丙方朱志兰权利、义务部分其中采棉机过户丙方朱志兰及所有权归丙方朱志兰的条款是当事人虚伪的意思表示,原告隐藏的意思表示是从被告朱志兰处获得借款,被告朱志兰向原告提供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朱志兰民间借贷行为有效。三方协议中乙方邹堆平与丙方朱志兰的法律关系名为以转移采棉机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该涉案采棉机的所有权并不因为签订三方协议而实际发生转移,该涉案采棉机的所有权仍为原告邹堆平所有。首先,从证据证明的事实分析,原告与被告举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是:原告向案外人黄建成借款,黄建成于2017年6月28日向其转账50万元,当日其向被告王振江转账支付192000元利息,其余30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与被告朱志兰,而被告朱志兰于次日将1407292元分两笔支付与约翰迪尔公司,被告的辩解:采棉机是以物抵债形式价款为1407292元买的,那么在其价款之外再行偿还308000元和支付利息192000元的真实行为表明与被告辩解自相矛盾,也与买卖合同履行特征不符。同时在朱志兰、黄建成的录音笔录也反映证实的事实是借款并采棉机质押。被告的辩解亦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法律价值判断看,三方协议中涉及转让及过户的条款是以买卖形式掩盖占有的目的,同时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法定性决定了物权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即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质押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流质条款是无效条款。再次,关于诉讼主体:证据证实是朱志兰个人名义签订的三方协议,个人的银行卡向约翰迪尔公司打的款,被告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被告举证的设备交付确认单证实被告朱志兰将涉案采棉机取回后由朱志兰保管,同时采棉机现在由王振江实际占有、直接占有。民法上的物权是绝对权、是对世权,物权的对世权决定了物权具有追及效力,物权以外的任何人不得对物权进行干涉和妨害,故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适格。最后,关于损失主张:质物的孳息与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属性,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并不是主张的质物在质押期间的孳息。合同实行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包括正确履行和及时履行。由于被告不及时返还质物阻却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履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义务,即不及时返还质物,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主张的是不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邹堆平向法庭举证了2017年朱利振、宋立孔、王成吉采棉机农机户采收棉花的面积及价款作业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损失的依据,该证据是毛收入踩点参考的依据,主张损失的证据证明标准及证明效力达不到证据充分的标准要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车牌号为×××、型号为JD7660、车辆识别代号为1N07660XPE0050×××约翰迪尔采棉机归原告邹堆平所有。二、被告王振江、朱志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邹堆平返还车牌号为×××、型号为JD7660、车辆识别代号为1N07660XPE0050×××约翰迪尔采棉机一台。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采棉机的权属归属问题:2017年6月21日,约翰迪尔公司作为甲方、上诉人朱志兰作为丙方,被上诉人邹堆平作为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由丙方朱志兰代乙方邹堆平向甲方约翰迪尔公司支付完涉案采棉机剩余款项后,涉案采棉机归丙方朱志兰所有。该协议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朱志兰、案外人黄建成的录音谈话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邹堆平与约翰迪尔公司、朱志兰签订三方协议的真实目的是通过向朱志兰、黄建成等人借款后,以三方协议的形式给约翰迪尔公司支付涉案采棉机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从而达到涉案采棉机所有权仍归其所有的目的,而非是将涉案采棉机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朱志兰后,由朱志兰等人支付涉案采棉机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因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称邹堆平以违法、胁迫的方式对上诉人朱志兰进行录音,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邹堆平提供的其与上诉人朱志兰的26段录音证据内容均不能显示有违法、胁迫的行为,被上诉人邹堆平对案外人黄建成录音时,也明确告知其在录音,无胁迫、违法的行为,黄建成的录音证据也能反映被上诉人邹堆平与上诉人之间为实际的借贷关系;同时,从上诉人朱志兰与被上诉人邹堆平并未依照三方协议实际履行办理抵押权解押手续,朱志兰也未通过任何渠道主张涉案采棉机应当归其所有的主张,反而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邹堆平后又撤诉等情形足以证实涉案采棉机所有权并未因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而归朱志兰所有;综上,被上诉人邹堆平通过借款向约翰迪尔公司归还了涉案采棉机剩余款项后,涉案采棉机所有权仍归其所有。关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朱志兰系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三方协议,个人的银行卡向约翰迪尔公司打的款、朱志兰将涉案采棉机取回后由朱志兰保管,同时采棉机现在由上诉人王振江实际占有、使用,因此,二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约翰迪尔公依据三方协议已经实现其目的,本案是涉案采棉机所有权归属纠纷,不涉及约翰迪尔公司利益,该公司未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王振江、朱志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振江、朱志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努斯拉提
审判员张清霞
审判员鞠珊珊
 
 
 
法官助理  潘伟
书记员朱德孜

202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