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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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满族,退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实弘,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幼师,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辽宁洪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因乙方(刘某某)资金周转,甲方(路某某)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00元,月利4,600.00元;2、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止;3、逾期乙方如无法偿还拖欠甲方的借款,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外,乙方需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伍万元违约金。原告路某某在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刘某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刘某1、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路某某陈述,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2014年12月23日转50,000.00元、2015年4月9日转25,000.00元、2015年8月3日转50,000.00元、2017年3月7日转100,000.00元,共向吴某某转款225,000.00元,取现金5,000.00元,再由吴某某转给被告刘某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处为空白,未向原告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留有空白出借人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且刘某某应当注意到在借款合同签字确认后,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对于被告刘某某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230,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1、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依法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刘某1、高某某未对保证期间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某1、高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某借款23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某1、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刘某某自2014年起多次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双方对于每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每三个月重新出具借款手续。本案中,2018年11月5日,刘某某与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因乙方(刘某某)资金周转,甲方(路某某)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00元,月利4,600.00元;2、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止;3、逾期乙方如无法偿还拖欠甲方的借款,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外,乙方需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伍万元违约金。路某某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刘某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刘某1、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路某某陈述,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2014年12月23日转50,000.00元、2015年4月9日转25,000.00元、2015年8月3日转50,000.00元、2017年3月7日转100,000.00元,共向吴某某转款225,000.00元,取现金5,000.00元,再由吴某某转给刘某某。现刘某某上诉提出改判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并且也无法提供证据计算其与吴某某之间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及相应的还款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梁馨月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