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宣应与吴晓庆、吴子明、岳俊成、张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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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邓宣应,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马家坪村****。
被告:吴子明,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光雾山镇大营村4社。
被告:吴晓庆,曾用名吴飞娃,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光雾山镇大营村4社,系被告吴子明之子。
被告:岳俊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黄官镇朝阳村****
被告:张小艳,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黄官镇朝阳村****岳俊成之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岳俊成、张小艳夫妇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0日,被告岳俊成、张小艳介绍被告吴子明、吴晓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吴子明、吴晓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宣应100000元。借款人:吴子明、吴晓庆。若到期不还由岳俊成归还。借款日期:2016年7月20日,还款日期定于2017年7月20日,月息两分已扣。”被告岳俊成、张小艳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吴子明转款76000元,提前扣除一年利息24000元。后被告吴子明、吴晓庆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1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借条、转账汇款回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实际汇款76000元,提前扣除了一年的利息,现原告只主张借款本金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吴子明、吴晓庆并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子明、吴晓庆偿还借款7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岳俊成、张小艳既是担保人,也是共同借款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借条中记载的“若到期不还由岳俊成归还”,被告岳俊成、张小艳应该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在借条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岳俊成、张小艳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起诉,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岳俊成、张小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吴子明、吴晓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宣应借款76000元并支付利息119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续计);
二、驳回原告邓宣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吴子明、吴晓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鼎恒
法官助理樊庆
书记员李雨龙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