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成昊与宋爱霞、徐建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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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孙成昊,男,汉族,1990年3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升,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爱霞,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徐建运,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孙成昊(出借人)与宋爱霞、徐建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共30天。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
同日,宋爱霞、徐建运出具已收到上述款项114000元的《收条》。
2019年6月27日,案外人王栋受孙成昊的委托将上述款项114000元转账给宋爱霞。
宋爱霞、徐建运向孙成昊还款情况如下:2019年7月27日还款8700元、2019年8月27日还款9000元、2019年9月30日还款9000元,合计26700元。

本院认为,孙成昊与宋爱霞、徐建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宋爱霞、徐建运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孙成昊主张宋爱霞、徐建运偿还的款项26700元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款项26700元应当作为已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则宋爱霞、徐建运应偿还的本金为87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成昊主张的逾期利率月息2%应当调整为年利率6%,故宋爱霞、徐建运应自孙成昊主张的计息时间2020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宋爱霞、徐建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爱霞、徐建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成昊偿还借款本金87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7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孙成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750元,由宋爱霞、徐建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刘瑞霞
人民陪审员刘琛琛
书记员田战勇

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