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学军与曲别梯铁、李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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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程学军,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曲别梯铁,男,彝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李明秀,女,彝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学军与被告李明秀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14日,原告程学军现金出借给二被告30,000.00元,被告曲别梯铁、李明秀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3%,定于2019年2月14日归还。2018年3月1日,原告程学军现金出借给二被告20,000.00元,约定2018年6月1日还款,月息600.00元于每月20日存入程学军账户。2018年3月20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7月20日,被告曲别梯铁三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原告利息6,000.00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曲别梯铁、李明秀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约定于2019年4月20日还款,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2019年11月11日,被告曲别梯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程学军17,000.00元,之前还给了原告3,000.00元现金。庭审中,原告称这20,000.00元系利息,二被告称是归还的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学军与被告曲别梯铁、李明秀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二人先后三次出具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本金只欠30,000.00元,及债务经原告与案外人蒋兵协商已经转移给蒋兵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曲别梯铁、李明秀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关于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原告程学军主张按约定的利率3%计算利息,其中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为年利率15.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曲别梯铁、李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学军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归还借款本金的,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前述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曲别梯铁和被告李明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蓉
书记员杨斌永

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