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海与蔡礼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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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明海,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礼云,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被告蔡礼云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明海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后被告偿还原告18,000元利息,利息结至2018年6月5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海现金100,000元整,利息壹分五厘,以房产证作为抵押,期限:春节,2018年6月5日,借款人:蔡礼云”。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春节即2019年2月5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蔡礼云因需用资金向原告李明海借款100,000元,经结算,被告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9年2月5日,利息已结至2018年6月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蔡礼云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限被告蔡礼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2018年6月5日计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150元,由被告蔡礼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号:46×××16)。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世林
法官助理徐晓鸽
书记员周鑫

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