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定方与诸葛红伟、徐夕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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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定方,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葛红伟,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曲阿街道云阳路**,现住丹阳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夕坤,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娟,江苏齐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市永久防静电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漕塘村庙头村。
责任人:徐开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诸葛红伟与徐夕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2月23日,徐夕坤向诸葛红伟借款30万元。诸葛红伟扣减了7500元的利息后,通过其妻子胡洪霞的银行账户汇款及现金方式实际给付徐夕坤借款金额292500元。2012年3月16日,徐夕坤向诸葛红伟偿还了该笔30万元借款,还款当日,徐夕坤再行要求向诸葛红伟借款30万元,诸葛红伟提前扣减了22500元的利息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夕坤交付借款227500元、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万元,合计277500元。2012年3月19日,诸葛红伟与徐夕坤、汤定方、永久公司丹阳分公司就2012年3月16日被告徐夕坤向徐夕坤的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徐夕坤因生产需要向诸葛红伟借款30万元,时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利息为每月2.5%(出借时直接扣除)。协议同时载明:该款不得逾期归还,否则按每日35‰支付利息,汤定方及永久公司丹阳分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2012年6月19日,诸葛红伟与徐夕坤一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将借款展期三个月至同年9月19日。2012年9月18日,诸葛红伟又与汤定方一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展期三个月至同年12月19日。此后,诸葛红伟多次收到了由汤定方付来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徐夕坤也向诸葛红伟支付了截止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2万元;次日,汤定方向徐夕坤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徐夕坤25000元。此后,徐夕坤、汤定方、永久公司丹阳分公司未再向诸葛红伟支付利息。
2018年2月15日,诸葛红伟与徐夕坤、汤定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2012年3月20日诸葛红伟借给徐夕坤本金30万元,至2018年2月19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27万元。还款方式按先本后息方式进行,从2018年8月起按每月3万元归还,至2019年5月底前本金归还结束。待还款本金结束后,将利息汇总后再商定归还金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协议内容由汤定方起草书写,协议下方债权人及债务人落款处分别由诸葛红伟和徐夕坤签名并署期。徐夕坤签字位置左部书写有“原借款协议继续生效”的字样。徐夕坤签字下方有汤定方签写的“监督执行人:汤定方”字样并署期;后“监督执行人”的字体被诸葛红伟用横线划除。一审中,汤定方表示,还款协议中“原借款协议继续生效”的字样并非协议签订当时所形成,“监督执行人”的字体也并非是协议签署当时且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划除。诸葛红伟与徐夕坤均表示,“原借款协议继续生效”的文字添加以及“监督执行人”的字体被诸葛红伟用横线划除,均系协议签订当时且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完成。
另查明,徐夕坤与汤定方之间也存在资金往来。2009年元月22日,汤定方向徐夕坤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徐夕坤酒计14000元,徐夕坤可凭条提酒。2012年9月18日,即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协议第一次展期(由徐夕坤本人延长)期满前一日,徐夕坤曾向汤定方转账汇款20万元。同年9月22日,徐夕坤向汤定方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徐夕坤主张,上述20万元汇款系通过汤定方偿还所借诸葛红伟的30万元借款,差额部分10万元由汤定方垫付,并由徐夕坤向汤定方出具了借条。汤定方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11月6日,徐夕坤向汤定方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汤定方和田玉雕件一件,限在2017年6月底前赎回,过期不候,后果自负,评估价150万元左右”。现该玉雕件仍在徐夕坤处。此外,汤定方还曾将权证号为丹云字第2805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交付给徐夕坤。汤定方对于为何将玉雕件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交付给徐夕坤的解释为:房产系委托徐夕坤出售;玉石系因徐夕坤结欠他人债务,其提供玉石给徐夕坤以抵偿外债。
同时查明,徐夕坤系江阴市永久防静电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及其丹阳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因诸葛红伟实际向徐夕坤交付的款项金额为277500元,依据法律规定,诸葛红伟实际出借给徐夕坤的款项金额为277500元。
第二、对于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协议第一次展期期限届满前一日,即2012年9月18日,徐夕坤是否委托汤定方向原告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该事实成立。理由为:1.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初始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同年6月19日期满。期满当日,徐夕坤作为借款人与诸葛红伟协商一致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9月19日。展期期满前一日,同时也是在汤定方的保证期限内,汤定方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将借款期限再行展期3个月至2012年12月19日。汤定方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借贷行为的常识。2.借款期满前一日2012年9月18日,也即汤定方办理借款展期当日,徐夕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汤定方汇款20万元;时隔几日后的2012年9月22日,徐夕坤即向汤定方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与徐夕坤陈述的其偿还给诸葛红伟的30万元中,有10万元借款由汤定方垫付的事实一致。汤定方主张,2012年9月18日徐夕坤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0万元系为了清偿双方之间的债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徐夕坤在2012年9月18日之前结欠其债务超过20万元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9月22日徐夕坤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对汤定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2012年9月18日汤定方办理展期后,直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利息均由汤定方向诸葛红伟支付,汤定方主张该期间的利息均由徐夕坤委托其向诸葛红伟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至2015年2月17日,徐夕坤向诸葛红伟支付了2万元利息后,汤定方于次日即2015年2月18日向徐夕坤出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确认结欠徐夕坤款项的事实。4.汤定方在2016年11月6日将玉石交付给徐夕坤抵偿债务的事实。汤定方辩称,玉石系因徐夕坤结欠他人债务,其提供玉石给徐夕坤以抵偿外债,该辩称意见与玉石收条中载明的“限在2017年6月底前赎回,过期不候,后果自负,评估价150万元左右”的内容明显不符,故应当认定,汤定方在2016年11月6日时确系认可结欠徐夕坤债务,且系金额较大的债务。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汤定方对于未能按照徐夕坤的委托向诸葛红伟清偿债务,造成其成为实际欠款人的事实和后果是明知,而且也是认可的。
第三、关于徐夕坤的责任承担问题。汤定方未能按照徐夕坤的委托清偿所借诸葛红伟的债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相对于徐夕坤而言,汤定方成为实际的欠款人;而相对于诸葛红伟而言,徐夕坤仍然是借款人,汤定方仍然是徐夕坤借款的保证人。而对于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在2018年2月1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进行了最终的确认,徐夕坤作为债务人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2月19日结欠诸葛红伟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7万元(按照月息2%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徐夕坤的行为系对汤定方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后果的确认,其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诸葛红伟要求许徐夕坤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汤定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汤定方应当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徐夕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1.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到期日为2012年6月19日,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法律规定,汤定方的保证期限为自2012年6月19日起6个月。2012年6月19日,徐夕坤与诸葛红伟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2年9月19日,此次借期延长未经汤定方书面同意,对其无拘束力,汤定方的保证期限仍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保证期间内,汤定方于2012年9月18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2月19日,该行为不仅告汤定方对此前一次未经其书面同意的借款期限延期效力的追认,同时也是汤定方在保证期限内做了同意将保证责任的期间延长至2013年6月19日的承诺。此后汤定方于2013年5月主动向诸葛红伟支付了利息4万元,应当认定汤定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其行为向诸葛红伟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汤定方辩称,其保证期限已超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汤定方还辩称,其是“监督执行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签字,“监督执行人”的字体何时划除以及“原借款协议继续生效”的文字何时添加其并不知情。首先,还款协议系对原借款借款协议借款本息的计算和还款时间的计划,其中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月利率2%)低于原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时间的延长也不存在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形。其次,诸葛红伟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汤定方承担保证责任。在此后的催款协商中,诸葛红伟也坚持与徐夕坤和汤定方一起协商,并要求汤定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由此形成的还款计划书中也没有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汤定方主张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债权人作出了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影响其作为涉案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的认定。再次,“监督执行”本身也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内容之一。本案纠纷系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债务未能清偿。还款协议签订时,徐夕坤及汤定方对于造成诸葛红伟债务未获清偿的原因是明知的,汤定方作为原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在起草还款协议时使用并非法律概念的“监督执行人”的字样,存在有意逃避还款责任或者保证责任的故意。如允许其借由混淆概念的手段逃避保证责任,严重违背担保活动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汤定方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汤定方应当对徐夕坤所欠诸葛红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关于徐夕坤应还款的金额。诸葛红伟实际交付给徐夕坤的借款本金为277500元,徐夕坤应偿还借款本金277500元。对于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利息27万元,诸葛红伟及徐夕坤一致认可该利息系以30万元按照月息2%标准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9日的事实(45个月×月息2%×30万);因诸葛红伟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277500元,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徐夕坤应以实际借得的277500元为本金,承担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2019年8月即诸葛红伟起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19日利息为176906.25元(45个月×年息17%÷12个月×277500元)。同时该利息金额还应当扣减诸葛红伟已收取的,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按照约定出借金额30万元与实际出借金额277500元之间的利息差额14625元[(30万元-277500元)×26个月×月利率2.5%],故截止2018年2月19日,徐夕坤应付利息162281.25元。
第六、永久公司丹阳分公司辩称,其保证责任期间已经届满,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且诸葛红伟与徐夕坤、汤定方于2018年已经达成了新的还款意见,其也没有再继续提供担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诸葛红伟也明确表示不要求永久公司丹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故永久公司丹阳分公司本案中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协议均无异议。在该协议中,汤定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于2012年9月18日与诸葛红伟签字确认借款展期三个月至2012年12月19日。现汤定方主张其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汤定方是否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2012年9月18日汤定方与诸葛红伟在原借款协议上的展期行为,可以认定汤定方同意将借款的保证期间延长至2013年6月19日。一审中,汤定方自认其2013年5月向诸葛红伟支付利息4万元,二审中,汤定方陈述其代徐夕坤偿还利息至2013年底左右;二审中,诸葛红伟陈述,其一直向汤定方主张保证责任,汤定方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汤定方主张利息均系徐夕坤提供并委托其偿还给诸葛红伟,但徐夕坤不予认可,汤定方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加之,本案各方均认可诸葛红伟系通过汤定方认识债务人徐夕坤,并经汤定方介绍借款给徐夕坤,诸葛红伟向汤定方主张还款,亦符合常理。汤定方陈述诸葛红伟从未向其主张过还款,本院不予采信。汤定方在借款期间届满后陆续偿还利息的行为,也可以证明诸葛红伟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诸葛红伟在保证期间内已经要求汤定方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汤定方将玉雕件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交付给徐夕坤等事实,可以认定诸葛红伟就涉案的借款持续向徐夕坤、汤定方主张及协商的事实。一审中,汤定方亦认可2016年将玉雕件交给徐夕坤是出于“三个人一起协商利息”,“他(徐夕坤)拿去抵偿原告(诸葛红伟)的债务”。2018年2月15日,诸葛红伟与徐夕坤、汤定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亦由汤定方执笔并签字。协议中,汤定方虽自书其为“监督执行人”,但该字样被诸葛红伟划去,表明债权人诸葛红伟没有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汤定方系原借款协议的保证人,2018年还款协议的内容亦没有加重其保证责任。债权人诸葛红伟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汤定方主张了保证责任,且后续积极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至于汤定方与徐夕坤之间的往来如何,徐夕坤汇款给汤定方2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均不影响汤定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综上,汤定方关于诸葛红伟2019年起诉时,其担保期已超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汤定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7元,由上诉人汤定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甘可平
审判员田原
书记员柳婷婷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甘可平
审判员田原
书记员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