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丹红与赖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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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6467号

原告:吴丹红,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贞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海龙,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约定利率保护上限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3.85%×4)。现原告主张按上述15.4%的年利率自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丹红借款
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674元,减半收取88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37元,由被告赖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晓瑜
代书记员吴普贤

审判员蒋晓瑜
代书记员吴普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