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龙、陈郁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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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民终2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龙,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健,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郁忠,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友红,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烨,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郁忠系中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龙开办有个人独资性质的志龙钢结构厂。双方认可两公司于2014年底前曾共同参与建设发包方为永顺纺织公司的石通天下石材市场工程项目。2015年2月17日杨永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陈郁忠借到3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评估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同日,陈郁忠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泉州水头支行6216××××0934的账号向杨永龙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30万元,并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双方还曾参与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并因款项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确认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4月24日,永顺公司的管理人员周锐明分别转账给杨永龙1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杨永龙分别于当日将上述全部款项转账给陈郁忠,上述款项为建设工程往来款项。2020年1月17日,陈郁忠委托律师向杨永龙发了一份《律师函》,认为双方合伙共同承包的海南省海口市金盛达建材商城美好家居馆玻璃幕墙安装工程中,杨永龙已收到的工程款5494343.3元及退回部分的诉讼费48367元应支付给陈郁忠一半,即2771355.15元。2020年1月31日,杨永龙回函称,双方之间有多起业务往来,海南金盛达项目只是其中之一,还有金华众达传达、泉州纺织项目…泉州纺织项目的工程款合计3377115.50元(其中承台2571**.50元,钢结构312万元),但我实际拿到工程款226万元,尚欠我工程款1171155.50元,…。杨永龙称回函中所述收到的工程款226万元包括本案所涉的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陈郁忠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陈郁忠、杨永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杨永龙辩称该款为双方共同参与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不能成立。首先,借条中明确案涉款项为借款,银行转账对账单中亦注明为借款,故案涉款项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其次,双方虽然共同参与建设了一些工程项目,并认可杨永龙于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4月24日向陈郁忠转账240万元,但上述款项均为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杨永龙认为其在2020年1月31日的回函中称已收到的工程款226万元中,包括了案涉款项,但陈郁忠未予认可,双方就案涉款项的借款性质转化为其他性质的款项未达成合意。陈郁忠现主张要求杨永龙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故杨永龙应承担律师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永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郁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二、杨永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郁忠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754元(陈郁忠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杨永龙承担。

二审中,杨永龙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4页,证明陈郁忠于2015年10月14日转5万元、2015年10月30日转3万元、2016年2月3日转20万元、2016年2月5日转5万元,分四次转杨永龙款项33万元,杨永龙不可能拖欠陈郁忠借款,也不可能借款未归还。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胡玲玲
审判员陈旻尔
代书记员汤玉婷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胡玲玲
审判员陈旻尔
代书记员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