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981民初2288号原告刘小艳与被告王益民、谭群英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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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81民初2288号

原告:刘小艳,女,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告:王益民,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沅江市。
被告:谭群英,女,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沅江市。

经审理查明,刘小艳将邮政银行(卡号:62591900********)、交通银行(卡号:62225343********)、兴业银行(卡号:62292250********)三张银行卡交给王益民、谭群英使用。王益民、谭群英使用邮政银行银行卡消费后,向刘小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艳现金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从邮政信用卡里刷出来的)利息:一分。借款人:谭群英王益民2019年1月10日”。之后,王益民、谭群英又向刘小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艳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壹分捌厘)借款人:王益民谭群英2019年1月21日”。2020年7月,王益民、谭群英使用交通银行银行卡消费18800元。2019年11月20日,刘小艳从王益民、谭群英的店中提走价值9300元的货物。2020年8月,刘小艳就双方的借款本息及从谭群英店中拿走价值9300元的货物的情况,通过微信与谭群英对账,谭群英未予回复。刘小艳要求将三张银行卡寄回,谭群英索要收货地址,并按刘小艳提供的地址通过顺丰快递将三张银行卡邮寄给刘小艳。庭审中,刘小艳当庭将快递拆封,内有上述银行卡三张。王益民、谭群英使用银行卡透支后,刘小艳归还了所透支款项,并将上述三张银行卡销户。因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刘小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益民、谭群英向刘小艳借款或持刘小艳的银行卡消费,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王益民、谭群英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刘小艳要求王益民、谭群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定的最高利率,合法、有效,刘小艳要求王益民、谭群英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银行卡消费金额为18800元,但刘小艳诉请为18000元,本院依其诉求。该笔消费,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不予计算。刘小艳应支付给王益民、谭群英的货款9300元,抵扣提货之日止王益民、谭群英所欠借款利息,如有超出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9年11月19日,王益民、谭群英应偿还刘小艳借款利息13480.33元(25000×1%/×313÷30+60000×1.8%×302÷30),货款未超出应偿还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益民、谭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艳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两笔利息,扣除9300元后,为实际应偿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王益民、谭群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朝东
法官助理夏称
书记员陈慧娟

审判员刘朝东
法官助理夏称
书记员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