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宏敏与陈于方、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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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04民初4209号

原告:杨宏敏,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陈于方,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邵红军,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宏敏与被告陈于方、邵红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9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含2017年8月24日转账200000元、2017年9月5日转账100000元、2017年9月8日转账1127550元及现金交付7245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2%。2017年9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其中转账477500元及现金交付2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为2%。此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付款委托书、柜面通通存通兑凭证、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陈于方、邵红军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副本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陈于方、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505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方、邵红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宏敏借款本金19050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7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以47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均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计17000元,由被告陈于方、邵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郑巧
代书记员赵璐佳

审判员郑巧
代书记员赵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