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与李春芳,张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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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5民初1046号

原告李艳,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芳,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秋俊,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孙某某、被告经王某某介绍认识。2019年8月15日被告李春芳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2.2分,借款期限为8个月。同年9月20日被告李春芳以同一理由要求再借50000元。原告经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李春芳汇款100000元、50000元。被告李春芳书写了借条,并在100000元借条上代签了丈夫张秋俊的姓名。2020年1月13日,被告李春芳书为30000元重新书写了借条,利息为月息2.2分,借款期限为3分月。2020年5月6日原告、孙某某和王某某找被告要钱,未果。2020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票据、本院与原告丈夫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芳清偿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变更利息2.2分为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秋俊在庭审中表示基于夫妻关系,愿意还款,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春芳提出原告在借款时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还提出通过王某某清偿利息,因原告矢口否认,且王某某未出庭,不能证明系该笔借款利息并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也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1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5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李春芳、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平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  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  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