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圣皓、郑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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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3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圣皓(曾用名:周文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华,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光,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火燊,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伟光、周圣皓为姻亲关系。2017年3月12日,郑伟光(甲方、出借人)与周圣皓(乙方、借款人)签订《协议》,内容为:“双方就借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截至2016年12月30号,双方确认乙方累计共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七十万元(1470万元),月利率2%”;2.履行地广州白云区”。该《协议》上有郑伟光、周圣皓的签名。
郑伟光向周圣皓手写一份郑伟光、周圣皓之间的账目往来明细,内容为:“2015年6月结欠775.5万-7月还20+8月借25+1/12借55+9/12借款60+11/12借款10.45+94.05=1000万+31/12借30+息96万(800万×200×6个月)=1126万。2016年1月8日借款40+30;1月13日借款20;2月6日借款10;2月29日还款100;3月22日借款10;4月10日借款10;7月14日借款5×8笔=40。本金1126+60=1186万。利息1186×200×12个月=284.64万。合计:1470万元,结至2016年12月”。郑伟光表示,该份账目往来明细的书写时间是2017年1月份,即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周圣皓则称书写于上述《协议》签订之后。
一审另查,2013年5月23日,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照鸿室内装饰服务部向皓一公司转账50万元,交易摘要记载为“往来”;2013年5月23日,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天文装饰服务部向皓一公司转账150万元,交易摘要记载为“往来款”;2013年5月24日,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李敏鸿装饰服务部向皓一公司转账120万元,借贷标志记载为“借”;2014年1月28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53.2万元,自记用途为“借款”;2014年3月7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60万元,自记用途为“借款三个月”;2014年4月18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30万元,自记用途为“借款”;2015年4月23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13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1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天平永大商行向皓一公司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1日,天平永大商行向皓一公司转账45万元;2015年12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御香商行向周圣皓转账50万元,用途为“借款”;2015年12月9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11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两笔分别为10.45万元、94.05万元,合计104.5万元;2015年12月31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30万元;2016年3月22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两笔金额均为5万元,合计10万元;2016年4月10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10万元,2016年7月14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八笔5万元,合计40万元,2016年3月22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10万元。以上合计1102.7万元。郑伟光表示,郑伟光诉请的本金1090万元即包括在上述1102.7万元中。
一审另查,2014年1月17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25万元,自记用途为“还款”;2015年5月12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5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100万元;2015年7月1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2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73.49万元;2015年12月29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17.854万元;2016年1月8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40万元;2016年1月8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三笔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4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6年1月13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20万元;2016年2月6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10万元;2016年3月2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35万元;2016年2月4日,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144万元;以上合计595.344万元。
2016年5月19日,郑伟光向周圣皓发送短信“徐,在你1050万元不知几时才能来款,我现在压力很大,不能长期贷本来还息,如果有朋友要我写字楼,我想卖出去”,周圣皓于2016年回复郑伟光“在陪客人,见谅”。2017年5月17日,郑伟光向周圣皓发送短信“徐,我现在痛哭无泪,无法向债主们交代。整夜在厅坐着,只能撞头发泄。希望你给我说实话,我做最坏打算,该卖住房也无办法,只是太对不起家人”、“徐,事情已经发生到这样局面,现在整个家族,以及存款在我朋友都在骂我。我也非常内疚,希望能转危为机”,周圣皓于2017年5月17日回复称“伟光,我会想尽一切办法,包括卖房”。郑伟光表示,本案诉请本金1090万元即是上短信中提及的1050万元及郑伟光于2016年7月14日向周圣皓转账的40万元的总和。
一审庭审中,郑伟光表示,自2006年开始,周圣皓即向郑伟光借钱做工程,总金额无法确定,周圣皓陆续偿还过一部分,2016年7月份,郑伟光向周圣皓出借40万元后再无能力继续向周圣皓提供借款,故2017年3月12日,郑伟光、周圣皓双方进行结算,签订了《协议》。本案诉请的利息380万元即是郑伟光手写双方账目往来明细中标注为利息的两笔96万元、284.64万元两笔的总和,郑伟光只主张其中的380万元;本案诉请本金1090万元,即是手写双方账目往来明细中记载的总额1470万元减去利息380万元。周圣皓抗辩称手写双方账目往来明细中2015年6月之前的欠款775.5万元中包含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另查,2016年2月22日,周圣皓与中行白云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银行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行白云支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天平永大商行发放贷款850万元。周圣皓表示,郑伟光提供的转账凭证中,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及45万元的款项是天平永大商行支付的,故天平永大商行可以推定为郑伟光的公司。周圣皓上述850万元贷款发放至了天平永大商行,可视为周圣皓向郑伟光归还了借款850万元。郑伟光表示,郑伟光与天平永大商行无任何关系,郑伟光仅委托过天平永大商行向周圣皓支付过上述两笔10万元、45万元的款项。
一审再查,2012年9月25日,皓一公司(承包方)与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广州国际采购中心施工合同书》,由皓一公司承包广州市海珠区**广场改造工程。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4日,皓一公司向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合计4233810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另,海珠区**房登记在郑伟光名下。皓一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司曾向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承包广州国际采购中心室外广场改造工程项目,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曾以其司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国际采购中心的1315房折抵扣了应支付给我司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4233810元。上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国际采购中心的1315房,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已按我司的要求无偿过户至我司指定的郑伟光名下,郑伟光并未就上述房屋向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项。我司确认上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国际采购中心的1315房抵周圣皓拖欠郑伟光的借款”。周圣皓称皓一公司为周圣皓弟弟所有。对此,郑伟光表示,周圣皓所述并非事实,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拖欠周圣皓款项,开发公司用上述房产抵扣拖欠周圣皓的欠款,周圣皓当时欠郑伟光415万元,故周圣皓又用上述房产抵扣拖欠郑伟光的借款,故该房产并非周圣皓抵扣郑伟光涉案借款。为支持自身主张,郑伟光出具了《借款证明》、房屋登记费发票、售房款发票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证明》内容为“兹周圣皓先生2013年4月30日前借到郑伟光人民币共肆佰肆拾壹万元整。此款购买广州国际采购中心1315号房楼款”,该《借款证明》上有周圣皓的签名。但周圣皓否认该《借款证明》是其本人向郑伟光出具。房屋登记费发票、售房款发票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2013年8月26日郑伟光与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易,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就售房款4233810元向郑伟光开具发票,郑伟光于2013年9月9日缴纳房屋登记费。
一审庭审中,周圣皓称郑伟光以放贷为职业,故郑伟光、周圣皓之间的借贷应为无效。为此周圣皓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17)粤0111刑初206号卷宗。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郑伟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郑伟光利用营业地在白云区××街××楼的御香商行开设对公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服务,后接受姚某某等人的委托,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使用该对公账户接受由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汇通行商行、海口英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入的资金,随后通过御香商行对公账户将资金转入姚某、蔡某、胡某某指定的私人账户,以此实现对公账户的资金提现。郑伟光每笔从中收取1.5‰至3‰的手续费。一审庭审中,郑伟光表示,其曾利用天平永大商行从事涉案的非法经营活动。
涉案《协议》签订后,周圣皓未向郑伟光归还过任何款项,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协议》、手写双方账目往来明细、汇款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记录、《个人贷款合同》《证明》《施工合同书》、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2017)粤011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7)粤0111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仅证明郑伟光曾犯非法经营罪,无法证明郑伟光为职业放贷人,故周圣皓关于郑伟光为职业放贷人的抗辩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郑伟光向周圣皓出借款项,郑伟光、周圣皓双方签订《协议》予以确认,郑伟光、周圣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郑伟光、周圣皓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周圣皓关于郑伟光、周圣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协议》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周圣皓拖欠郑伟光款项的金额。
关于借款本金金额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周圣皓尚拖欠郑伟光借款本金1090万元。第一,《协议》、手写双方账目往来明细以及郑伟光、周圣皓之间的短信内容与郑伟光陈述可相互印证,周圣皓虽抗辩称手写双方账目往来明细中的775.5万元包括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6年12月30日,周圣皓尚拖欠郑伟光借款本金1090万元。
第二,周圣皓关于其已归还郑伟光850万元及423.381万元(合计1273.381万元)的主张不成立。首先,周圣皓向中行白云支行申请的850万元贷款是发放至了案外人天平永大商行,周圣皓仅依据郑伟光向周圣皓转账中有两笔款项的付款人是天平永大商行即推断该商行属于郑伟光所有,在无其他证据进行辅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周圣皓的主张无法采信,故该笔850万元的贷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是周圣皓归还郑伟光的借款;其次,周圣皓关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国际采购中心的1315房用于抵扣拖欠郑伟光诉请借款中的423.381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及登记费发票显示的日期,涉案房屋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而《协议》签署的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如确实如周圣皓所称,其以上述房产抵扣了向郑伟光诉请借款中的423.381万元,则其无理由在抵扣后还要与郑伟光签署《协议》,且周圣皓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协议》签订后周圣皓未向郑伟光归还过任何款项,周圣皓的陈述自相矛盾。相反,郑伟光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关于涉案房产抵扣的是《借款证明》中的415万元的借款的陈述更为可信,即便在周圣皓不认可《借款证明》真实性的情况下,如前所述,周圣皓陈述与《协议》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于周圣皓以上述房产抵扣郑伟光诉请中的423.381万元的陈述亦不予采信。再次,退一步讲,即便如周圣皓所称,周圣皓向中国人民银行借贷的850万元支付给了郑伟光,但周圣皓关于850万元及423.381万元属于归还本案诉请借款的陈述与《协议》及周圣皓的陈述也是互相矛盾的。周圣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确已归还郑伟光诉请的借款,其不可能在归还借款后还与郑伟光签署《协议》而确认尚拖欠郑伟光款项1470万元。
第三,根据郑伟光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郑伟光向周圣皓账户及皓一公司账户转入的款项金额远远大于郑伟光诉请的本金1090万元,亦远多于周圣皓抗辩的其已向郑伟光清偿的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周圣皓尚拖欠郑伟光借款本金1090万元,郑伟光诉请周圣皓偿还借款本金1090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周圣皓尚欠郑伟光的借款数额问题;三、本案应否追加天平永大商行为第三人。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周圣皓在本案中主张郑伟光为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但经一审法院调取相关刑事案件材料显示,郑伟光被判犯非法经营罪,相关材料并未反映出郑伟光存在以非法放贷为业的行为。周圣皓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郑伟光系职业放贷人。经本院查询广州市两级法院案件系统,郑伟光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亦远不构成认定职业放贷人。故本院认为,周圣皓主张郑伟光系职业放贷人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首先,周圣皓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涉案《协议》的法律后果。周圣皓在一、二审中均辩称出于郑伟光经济周转困难,自己未经对账即签署《协议》。该《协议》所涉金额巨大,周圣皓称其未经对账即签署,与常理严重不符,也与其商人的身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郑伟光提供的《协议》、周圣皓提供的手写明细、郑伟光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周圣皓欠付郑伟光相应借款的事实。关于775.5万元是否包括利息的问题。周圣皓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结欠款项中包含利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周圣皓上诉提到的案外人向皓一公司转账的375万元,一审中,周圣皓称皓一公司是其弟弟所有的公司,如上述款项属其他性质而非郑伟光向其出借的款项,应由周圣皓举证予以证明。周圣皓对此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圣皓其他关于郑伟光出借金额的上诉意见同样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天平永大商行收取的850万元。虽然郑伟光曾通过天平永大商行向周圣皓支付过借款,但并不能当然认为天平永大商行收取的款项就是代郑伟光收取的还款。周圣皓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一笔数额近千万元的款项,如确为郑伟光委托天平永大商行收取的还款,且该笔还款还发生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却未在《协议》中对该笔款项进行确认,实属于理不合。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定为本案还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圣皓对涉案借款和还款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周圣皓向郑伟光偿还借款本金1090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如上所述,周圣皓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天平永大商行收取的850万元款项为本案还款。故天平永大商行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圣皓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依据。对于相关款项,各方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周圣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60元,由上诉人周圣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婷
审判员王泳涌
审判员李杰
书记员黄小曼

审判长汪婷
审判员王泳涌
审判员李杰
书记员黄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