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保友与于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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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5127号

原告:祁保友,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于朝军,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本院认为,祁保友与于朝军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祁保友履行了出借义务,于朝军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时间,且以其他方式也不能确定,祁保友可以催告于朝军还款付息。祁保友通过诉讼要求于朝军还款付息后,于朝军仍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祁保友要求于朝军支付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祁保友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8年2月14日至返还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祁保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祁保友负担72元,于朝军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徐爱华
书记员肖乔

审判员徐爱华
书记员肖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