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书仁与于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82字数 763阅读模式

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83民初5209号

原告:孙书仁,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被告:于洪福,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户籍地:庄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5年9月20日、10月8日、10月19日、11月12日、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00元、25000元、10000元、4000元,共计84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分多次共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尚欠2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洪福向原告孙书仁借款84000元,后偿还55000元,尚欠2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于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洪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书仁借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于洪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婧
书记员于美令

审判员刘婧
书记员于美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