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福生与周金洪、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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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2891号

原告:冯福生,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洪,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建,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汤庄集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卜金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陆小虎,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今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夏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溧阳柯威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泓口路****
法定代表人:夏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骥,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被告周金洪向原告冯福生借款9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借款月利息1.5%,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次日,原告冯福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周金洪借款9000000元。被告周金洪按约定给付了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2020年4月29日,被告周金洪又支付借款利息2000000元,余款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周金洪向原告提交了今国公司和柯威公司出具的对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函,担保函载明,两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又查明,被告周金洪及案外人戴朝辉系今国公司和柯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因本次诉讼和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50000元。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太平洋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太平洋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周金洪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金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周金洪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借款9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268000元,扣除被告周金洪已支付利息2000000元,被告周金洪仍应支付此期间借款利息268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周金洪承担律师费3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公司的责任问题,太平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但对该借款发生在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太平洋公司现正处于破产清算还债程序,原告以给付之诉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只能以确认的普通债权形式作出太平洋公司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今国公司和柯威公司的责任问题,周金洪向原告借款,而周金洪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向原告提供的今国公司和柯威公司的担保函,鉴于周金洪的身份及周金洪与今国公司、柯威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并接受担保。被告今国公司和柯威公司抗辩担保行为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根据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能构成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冯福生借款本金9000000元,承担利息268000元,承担律师费350000元,合计9618000元,并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今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溧阳柯威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江苏太平洋印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周金洪所承担的义务在借款本金900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468元,由被告周金洪、常州今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溧阳柯威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贤
审判员翁生荣
人民陪审员石瑛
书记员王慧

审判长黄贤
审判员翁生荣
人民陪审员石瑛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