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益鹏与张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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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3民初3646号

原告:陈益鹏,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被告:张旭红,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旭红向原告陈益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益鹏借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借款人:张旭红,2013年8月25日,330721197503××××”。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博债,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旭红向原告陈益鹏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博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本案原告于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向本院起诉,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益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旭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航
代书记员江璟

审判员蔡航
代书记员江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