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雅、万松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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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雅,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松,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泰兴里**。
法定代表人:陈福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刘雅(甲方,委托人)、万松(甲方配偶或共同还款人)与融汇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汽车进行购车服务;甲方拟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付款业务,拟透支151100元,透支期限36个月(透支金额及期限均以办理该信用卡银行的最终审批为准);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还款;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一旦违约,就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若甲方违约,则应立即向银行一次性结清全部透支款项(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对甲方贷款透支所购车辆进行处置;如甲方逾期还款违约导致乙方上门催收,由此产生的每次上门催收费由甲方承担,武汉城区2000元、武汉近郊3000元、区县5000元、省外10000元;如乙方为甲方代偿透支款项或垫付其他款项的,甲方向乙方承担资金占用责任,资金占用费按照乙方代偿或垫付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乙方代偿或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刘雅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万松在甲方配偶处签名、捺印。
刘雅、万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硚口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刘雅、万松向汽车销售商武汉鑫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路虎发现),车辆总价551134元,首付款172034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791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155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1556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申请人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分期款项发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合同还对抵押、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因刘雅、万松未按时向银行偿还信用卡分期付款,工行硚口支行要求融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融汇公司委托陈福国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22日、2020年1月21日、4月24日为刘雅向工行硚口支行代偿27000元、15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元、6900元;融汇公司委托武汉鑫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为刘雅向工行硚口支行代偿27546.5元,以上共计104446.5元。工行硚口支行于2019年8月27日、10月23日、11月26日、12月21日、2020年5月22日分别出具4份《证明》、1份《代偿证明》对上述代偿事实予以确认。因向刘雅、万松追偿未果,故融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武汉融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名称变更为融汇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刘雅、万松与工行硚口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刘雅、万松与融汇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雅未如期履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融汇公司依约向工行硚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清偿了到期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其有权向刘雅追偿,万松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服务合同签名,应对刘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融汇公司要求刘雅、万松偿还代偿款10444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服务合同中约定,如融汇公司代偿,则刘雅、万松还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现融汇公司自愿要求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雅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融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照准。融汇公司还向刘雅、万松主张催收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松未口头或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雅、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汇公司偿还代偿款104446.5元;二、刘雅、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汇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以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27546.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融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刘雅、万松负担。
本院认为,刘雅、万松与融汇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服务合同约定,融汇公司为刘雅、万松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刘雅、万松未按期支付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融汇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雅、万松追偿。融汇公司已代刘雅、万松向工行硚口支行偿还债务104446.5元,刘雅、万松应向融汇公司偿还代偿款104446.5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雅、万松上诉称其在签订服务合同时向融汇公司支付的14563元应从代偿款中扣减,但对其主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刘雅、万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刘雅、万松上诉所称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案涉服务合同约定,刘雅、万松应按日千分之一(年36.5%)的标准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现融汇公司要求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已调减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融汇公司因代偿所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按年24%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未超过现行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刘雅、万松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雅、万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刘雅、万松已预缴2607元),由刘雅、万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任文
法官助理吴倩
书记员程玉

审判员任文
法官助理吴倩
书记员程玉